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13民初1号
原告:党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艺师,陕西省富平县人。
被告: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施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与被告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雷士农业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 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技术服务费63752.67元,并支付从拖欠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担任224团技术顾问,被告表示愿以10万元报酬聘请原告兼职为其公司果树专业技术顾问。2017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税后报酬10万元,被告如需原告提供服务须先行通知,征求原告意见,在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由原告安排时间配合被告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安排尽职尽责工作,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以公司原料、产品积压、资金紧张、公司规定,合同期满前一定付清等为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63752.67元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党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昆仑雷士农业科技公司给付其技术服务费63752.67元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为:1、原告对被告所有产品含量及成分配比,根据当地用肥习惯或作物生长需要,提出合理化建议;2、根据被告肥料品种,原告应提供各类果树的施肥方案;3、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专业技术培训与指导等工作(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农业技术现场指导、对果农的农业技术进行培训、田间施肥技术指导、被告销售人员的植保培训等)。《合作协议》仅仅是以农业技术指导、培训和农业技术咨询为内容,而无原告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为被告解决特定技术难题,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进行产品研发、促进技术成果转化等技术服务合同所特有的内容,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不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党某应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1.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利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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