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006、1008号。
主要负责人:田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邮电广通大厦**。
主要负责人:郑飞,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连舸。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div>
主要负责人:王庆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v>
主要负责人:陈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辉,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舒,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院**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慕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di,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
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以欲通过和解方式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玉 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