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22003号
原告:商丘市考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安东街6号4排1号。
法定代表人:安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83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何伟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006、10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
原告商丘市考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商丘市考拉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343,146.01元及逾期利息(以343,14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计算);2.被告银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外包服务供应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户拓展服务等,即向潜在客户推荐被告的支付服务或相关服务,促成商户与被告签约成为被告特约商户等,被告按照一定的利益分配标准与原告进行分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催告,经双方再次核算,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及邮件确认被告未结清服务费总额为647,445.31元,原告同意被告仅需支付服务费343,146.01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员工通过邮件向原告送达了《服务费支付协议》,原告同日在微信中与被告确认后,又于2021年2月4日将签署的《服务费支付协议》快递至指定收件地址。随后,被告员工确认签收。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催告是否可以开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可应按照《外包服务供应商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确定管辖,但被告银联商务上海分公司主要营业地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座XX楼,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外包服务供应商协议》,虽该协议上被告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未盖章,但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应按该协议的相关约定确定管辖。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约定由甲方即被告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确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鉴于法人的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原则上应以注册登记地标准认定法人住所地。本案被告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其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昌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富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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