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1469号
原告:广东壹众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埔心一路63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R8RB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01号中渝.香奈公馆7幢28-办公1、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2689473U。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1006、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45728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壹众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众通公司)诉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重庆分公司)、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一次性退回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123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壹众通平台”建设服务,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了一份《壹众通平台建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硬件设备、系统接入服务、云计算服务等,原告向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分两期共支付服务费6000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应服务,而提出无法实现原告服务需求。之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分期向原告退回300000元服务费。虽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但因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无法一次性退款,故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仍拖延退款。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再次确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退回300000元服务费,但双方对一次性退回还是分两期退回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退回服务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是被告银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银联公司应与银联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银联重庆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大部分工作已由原告指定交由第三人重庆达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完成,且由重庆达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取款项209000元,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只需在实际收取的91000元范围内承担退还责任。2.银联重庆分公司虽然是银联公司的分公司,但银联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独立运营,是具有独立财务核算的分公司,有足够的公司财产承担债务,被告银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了一份《壹众通平台建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银联重庆分公司为原告旗下壹众通平台提供综合性系统建设服务,合作内容包括:1、为壹众通平台商家提供支付服务及相关硬件设备;2、为壹众通平台提供资金自主管理系统接入;3、为壹众通平台商家提供后台账务管理系统(商户统一服务平台)接入;4、为壹众通平台提供大数据开店选址系统接入;5、为壹众通平台及平台商家提供电子签购单广告接入;6、为壹众通平台提供全民惠营销系统接入;7、为壹众通平台商户提供普惠金融服务;8、为壹众通平台提供大数据可视化系统建设服务;9、为壹众通平台提供金融级云计算服务。本项目费用合计6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壹众通公司向银联重庆分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付款,第二期自壹众通平台商户达到100户且平台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含)时,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壹众通公司向银联重庆分公司支付300000元。合同中约定银联重庆分公司有按壹众通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系统开发与搭建内容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元。
2020年12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代表***就解除涉案协议及由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退款300000元达成合意,但就退款分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确认未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并主张原告指定案外人重庆达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达宣公司)负责落实涉案协议平台软件的开发工作,而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实际仅提供平台建设完成后支付对接接口的接入工作,由于重庆达宣公司未能完成平台软件的建设,导致银联重庆分公司无法履行涉案协议义务。对此,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提交一份由原告向银联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为凭。该《证明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内容为“鉴于我司技术服务商重庆达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我司壹众通平台系统技术服务商,特指定壹众通平台系统与资金自主管理系统接口的软件技术开发服务由该公司提供,……我司声明并承诺:壹众通平台系统及其对接贵司资金自主管理系统接口的软件技术开发工作的全部义务和法律责任均由重庆达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贵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和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该《证明函》仅是按照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员工**的要求在2020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对出具《证明函》的原因及用途并不了解。原告在发送该《证明函》给银联重庆分公司**后,询问**“为什么要这份证明函”,**回复“因为我们要把接口文件给到牟总那边”“接受文档不能是个人需要有个公司来承接开发”。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与银联重庆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
另查,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达宣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壹众通平台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重庆达宣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银联重庆分公司指定系统的外部软件接口接入壹众通系统,第一期费用209000元,第二期费用2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壹众通平台建设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向银联重庆分公司支付了首期项目费300000元,但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实际未能完成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平台建设项目,应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在2020年12月8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并全额退款,银联重庆分公司对退还30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分歧仅在于是一次性退款还是分期退款;2.原告向银联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是原告应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员工**的要求在后期补充出具的,该《证明函》不能作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重庆达宣公司仅与银联重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原、被告涉案协议的相对方,因此重庆达宣公司是否履行与银联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不能构成银联重庆分公司拒绝履行涉案协议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未能履行涉案协议义务,应于涉案协议解除之日起向原告返还项目费3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笔费用的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银联重庆分公司逾期返还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计付至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银联重庆分公司是被告银联公司的分公司,银联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银联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银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壹众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项目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壹众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85.76元,由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5985.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98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