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旺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港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79144X4。
法定代表人:刘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乐,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影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5097634。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智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刘兴龙,男,土家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重庆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赫莹,女,满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蔡慧敏,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被告:张燕晶,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谢晓红,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莲花街3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95521。
法定代表人:杨民意。
上诉人永旺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兴龙、赫莹、蔡慧敏、张燕晶、谢晓红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查,永旺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不应由其单方退还、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不应支付资金利息,属于对一审全部判项上诉,应当预交上诉费71413元,但其仅预交13400元,还应补交50813元。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应于7日内预交上诉费50813元,期满未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但永旺公司未按通知时间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旺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鸣 晓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李 白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