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
法定代表人:李郑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被上诉人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改判***无需退还766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员工,久立公司利用欺骗的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离职协议,该份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未释明致使***权利受损。二、风险保证金条款是久立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的霸王条款,销售员的工作是销售货物并签订合同,并不包含追缴货款的义务,久立公司以合同货款未结清为由扣发风险保证金是不合理的。三、***达成的销售合同,已经追缴大部分货款,只剩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产尚未付清,且因久立公司长时间内未主动追索所致,对尚未付清货款,久立公司应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未经***质证认定证据效力,程序违法。
久立公司辩称,一、离职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离职事宜协商近一年,就离职协议的全部事宜达成一致,不存在***所诉称的任何欺骗情况。***不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且在久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十年,其以不懂法律来抗辩诉讼地位不对是不能成立的。二、久立公司自2011年开始对***适用销售政策,并在2013年开始对其暂扣风险保证金,***对相关年度的收入结算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适用的是基础工资加销售提成的工资模式,提成制工资模式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工资模式。***在久立公司工作期间正常工作,年平均基础工资加提成,工资至少为10万元以上,部分年度达到30万元。显然***不是一般的工薪人员,何况在提成制工资模式下,法律允许双方对经办的销售业务的回款迟延以及不能收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在一审当中对销售政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双方签署协议的时候该两份存单项下涉及的***经办的销售业务的款项并未收回。久立公司按照销售政策,扣发其相应风险保证金完全合法,而且***也完全知情。***在离职协议中明确承诺同意结束在久立公司工作期间的原业务及收入,双方解除关系,放弃扣发的风险保证金。可见双方关于该两份存单项下全部款项金额应归久立公司所有是不存在争议的,因***在签署协议前已经通过欺骗手段取走存单项下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该两份存单项下涉及的***经办的销售业务的款项在离职协议签订后是否能够收回均与本协议无关,***也无权就协议签订之后已经收回的款项再主张权利。另外,一审判决中关于待货款结清后,***有权要求久立公司予以退还相应的风险保证金的表述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对该错误表述予以纠正。
久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久立公司款项7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8月至2019年1月就职于久立公司销售部。2011年,***作为久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久立公司向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在2013年被扣发风险保证金5万元。2013年,***作为久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久立公司向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供货。***在2014年被扣发风险保证金25000元。久立公司以***的名义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存入25000元,年利率为3.3%,支付方式为凭密码证件;在2015年3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存入51690元,年利率为3%,支付方式为凭密码。***在2017年被扣发风险保证金13778元(久立公司以现金方式扣发的)。久立公司2013年、2014年的销售政策规定,营销员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和资信实力,必须考虑企业1-3类企业的信誉划分,必须考虑企业的生产能力后方可签订合同。对经营流通部门、管件行业及新客户一律带款提货,如单批货款四个月以上不能发货或六个月以上资金不能回收的,在以后清账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营销员承担10%-30%。要求营销员提供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欠款金额10万元(含)以下,超过6个月以上,营销员提交报告并承担坏账损失或在销售奖金中暂扣5000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营销员说明延迟到款原因、书面提交报告并承担坏账损失;欠款金额10-50万元(含),超过6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1万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2万元作为保证金;欠款金额50-200万元(含),超过6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2万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3万元作为保证金;欠款金额200万元以上,超过6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3万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5万元作为保证金;以上提取的风险保证金,在货款全部结清后退还给营销员。2018年3月,***以挂失的方式将存单里的76690元取了出来。经询证,截至2018年12月20日,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尚欠久立公司货款882143.39元。2019年1月10日,久立公司经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尚有债权2587854.18元,为普通债权。2019年1月21日,***与久立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一、***与久立公司共同解除原有双方劳动合同;二、***在久立公司工作期间原业务及收入解除,***同意配合久立公司结束原劳动关系,收入等事项,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明;三、***一次性向久立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万圆作为离职前提条款,此笔款项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四、***同意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五、双方协商,***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六、上述条款履行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久立公司诉称,根据《离职协议》,***自愿承诺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因此***应返还案涉两张存单所涉及的两笔风险保证金合计76690元;***则认为,案涉两张存单所涉及的两笔风险保证金在2018年3月已经通过挂失的方式取走,故在2019年1月签订的《离职协议》中所载的“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仅指2017年被扣发的风险保证金13778元和其它未结算的佣金,不包括案涉的两笔,现***已经履行完毕《离职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久立公司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中,首先,存单的支取必须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2018年3月通过挂失的方式取走存单的76690元的情况,久立公司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并不知情,庭审中,***也认可在长达几个小时的协商离职过程中并未向久立公司告知这一情况,所以在签订协议时,久立公司所认为的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应当是包括案涉的76690元在内的。***对于取走存单款项是明知的,在签订《离职协议》时,久立公司相对处于消息不对称的地位。离职协议中约定***需要提供身份证,说明需要使用***的身份证办理相关的事务。久立公司诉称,之所以写明这条就是为了领取存单款项的陈述还是比较合理的。其次,***在2013年就开始被暂扣风险保证金,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也就是说对于久立公司的销售政策,***是知晓并且默认的。诚然,营销员不能完全控制货款的回收,但客观上来说,货款尤其是大额货款不能及时结清确实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造成损失。风险保证金系在销售奖金中提取,并不影响员工的工资收入而且暂扣的风险保证金在存银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在货款结清后也是全部退还给营销员的。之所以会规定风险保证金目的在于提高营销员了解合作企业的资信意识,审慎选择交易对象,督促营销员切实催讨货款并减少公司的坏账损失。***在2018年3月已经取走风险保证金,此时***与久立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经手的两笔案涉合同至少尚有3469997.57元未结清。根据销售政策的规定,应暂扣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再次,***辩称,找过久立公司的财务要求领取存单款项,因为财务人员称不知道密码所以才挂失领取,久立公司应当是知道***取走存单款项意见,财务陆逸峰并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案涉两份合同的货款尚未结清前,久立公司可以暂扣***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因此本案中***应返还已经取走的76690元。待货款结清后,***有权要求久立公司予以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扣的风险保证金7669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已经追缴了久立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货款。2.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与清算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内蒙古天润公司与久立公司就付款事宜达成了会议纪要,未追回货款与***无关。上述证据经久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款项是久立公司花费人力物力追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久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久立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回货款花费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久立公司为追回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结欠货款所花费的路费等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久立公司之间因***销售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离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返还款项76690元;二、一审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职协议存在欺诈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又主张久立公司的销售政策中的风险保证金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来源于销售人员的销售奖金,销售奖金系业务提成性质,***与久立公司关于暂扣部分业务提成并在该销售项下货款回收后支付的约定,并非法律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情形。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返还风险保证金取决于双方当时人签订离职协议中第四条的理解,该条款虽载明“***同意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原扣发风险保证金的具体金额,而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双方在约定该条款时,***已将案涉两笔风险保证金的存单取走,久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应认定双方对该条款项下风险保证金的确切数额存在歧义。从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款不宜理解为***同意放弃案涉两笔风险保证金,对久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风险保证金的处理应参照适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的销售政策,根据该销售政策,该风险保证金在货款全部结清后应退还营销员,故本案中涉及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故该销售项下的风险保证金25000元应退还***。扣除该笔款项后尚余51690元应由久立公司暂扣,***应将51690元退还久立公司,待该风险保证金对应货款结清后再由久立公司支付给***。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对原审证据2未质证,经本院核查一审期间庭审情况,其主张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
二、***返还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扣的风险保证金51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晶
审 判 员 沈筱婕
审 判 员 黄丽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奕超
书 记 员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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