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1951号
原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
法定代表人:李郑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于2019年7月12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久立公司款项7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8月至2019年1月就职于久立公司销售部。2019年1月,***向久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经双方协商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除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久立公司支付叁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外,还自愿放弃原存放在久立公司处的风险保证金,***配合久立公司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协议签订后,久立公司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但***未按约定支付3万元,同时久立公司发现***已于2018年3月通过银行挂失的手续取走存放于久立公司处的风险保证金76690元。此后,久立公司多次要求***支付3万元并要求其返还风险保证金。***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3万元后拒绝返还其承诺放弃的风险保证金。久立公司认为,按《离职协议》的约定,该风险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久立公司所有,***隐瞒风险保证金己被其取走的事实,致使久立公司在签订《离职协议》时自身权益受损,***理应返还该款项,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早在2018年1月的时候就向久立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但久立公司不同意,也不发工资,也不为***缴纳社保、医保费用。这件事情一直拖到2019年1月,久立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打给***,要求至久立公司处谈一下。在签离职协议的时候,是跟沈某谈的,之所以会同意支付给久立公司3万元,是考虑到自己拖不起,而且久立公司一直找当初介绍***进公司的亲戚,不想让亲戚难做。***是主动缴纳3万元的,并非诉状中所诉的那样存在拖延,当初久立公司没有给***账号,后来是现金的方式交付进去的。《离职协议》上所载的放弃内容指的是久立公司没有结算给***的佣金,大概10多万元的样子,不代表***放弃两张存单上所载的款项。离职协议是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两张存单上所载的款项***在2018年3月已经取出来,取的时候***找过公司财务,出纳好像换了个人,不知道取款密码,所以***才挂失的。《离职协议》上用的是“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而不是说退还风险保证金,如果当初写明要求退还的话,***是不会同意的,也不会在离职协议上签字。
久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九份、债权确认函一份,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八份、询证函一份,拟证明由***经手的久立公司与前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两家公司尚未付清,有拖欠,是计算风险保证金的依据的事实;
2、2013、2014年度销售政策各一份、会议签到表四份,拟证明久立公司每年会对营销员进行培训,***也会参加,根据销售政策的规定,销售员若签订的货款未能按政策的规定回收的话,要暂扣相应金额的款项作为风险保证金的事实;
3、存单两张,拟证明根据久立公司的销售政策以及***经手的合同货款未按销售政策规定的期限结清的情况,合计扣***75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笔款项久立公司以户名为***的存单方式存入银行的事实;
4、财务上的挂账情况、工资支付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的工资,久立公司支付至2018年2月,在2018年3月至离职协议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都是由久立公司代缴的事实;
5、《离职协议》一份,拟证明久立公司与***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意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的事实;
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实。
久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销售政策有异议,因为涉及到商业机密,所以销售政策的书面文件只有部门主管才能看到,***没见到过,对于会议签到表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返还风险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
久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
久立公司申请金某、沈某、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金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金某是久立公司的销售部人员,根据久立公司的销售政策,营销员签订的合同不能及时回收货款的,要暂扣风险保证金。扣发的风险保证金财务部以营销员的名字建存单,存在银行,待货款结清后退还给营销员,存单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也归营销员,其实只要风险解除,保证金就退还给营销员。由于营销人员每年都在变动,所以久立公司一般每年举行两次销售政策的培训。
证人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以后沈某算是***的业务主管,沈某代表久立公司与***协谈其离职事宜,案涉的离职协议也是沈某本人手写的;久立公司的销售政策大概从2007年开始实行,***经手的几份合同被认定有损失,按政策规定要暂扣风险保证金,离职的时候为了扣发的额度与***也谈了很久,一直没有与***谈妥,到今年过年前才达成一致;因为取案涉存单的款项需要用***的身份证,所以离职协议上特别有一条***需要提交身份证。
证人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陈某系***的前任领导,***在2011、2012年签订案涉的两份合同,2013年质保金到期,陈某负责催讨,因为货款没有全部催讨回来,所以暂扣了陈某和***的风险保证金,以存单的方式存着,到期之后,陈某去取款之后,利息归自己,本金又交还给财务继续以存单的方式存着。
***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久立公司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与久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久立公司、***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久立公司的申请依职权,首先,调取了华栋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华栋曾是久立公司的营销员,其在离职之后将风险保证金取出后又返还给了久立公司,华栋与***身份一样,所以***对于久立公司的政策和离职后需要返还风险保证金的事情应当是知道的。其次,向陆逸峰询问了相关情况,陆逸峰表示其曾是久立公司的出纳,2018年3月21日离职,2018年3月,***来财务上的时候,并没有说是来取存单的,就是来问一下***还有几张存单,分别金额是多少,存单没有给***看,是根据表格的记载回答***的,陆逸峰回答好之后***就走了。久立公司对上述材料以及陆逸峰的陈述均无异议,***认为华栋的事宜与本案无关,陆逸峰的陈述部分不属实。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0年8月至2019年1月就职于久立公司销售部。2011年,***作为久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久立公司向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在2013年被扣发风险保证金5万元。2013年,***作为久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久立公司向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供货。***在2014年被扣发风险保证金25000元。久立公司以***的名义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存入25000元,年利率为3.3%,支付方式为凭密码证件;在2015年3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存入51690元,年利率为3%,支付方式为凭密码。***在2017年被扣发风险保证金13778元(久立公司以现金方式扣发的)。
久立公司2013年、2014年的销售政策规定,营销员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和资信实力,必须考虑企业1-3类企业的信誉划分,必须考虑企业的生产能力后方可签订合同。对经营流通部门、管件行业及新客户一律带款提货,如单批货款四个月以上不能发货或六个月以上资金不能回收的,在以后清账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营销员承担10%-30%。要求营销员提供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欠款金额10万元(含)以下,超过6个月以上,营销员提交报告并承担坏账损失或在销售奖金中暂扣5000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营销员说明延迟到款原因、书面提交报告并承担坏账损失;欠款金额10-50万元(含),超过6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1万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2万元作为保证金;欠款金额50-200万元(含),超过6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2万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3万元作为保证金;欠款金额200万元以上,超过6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3万元作为保证金,超过12个月以上,在销售奖金中暂扣5万元作为保证金;以上提取的风险保证金,在货款全部结清后退还给营销员。
2018年3月,***以挂失的方式将存单里的76690元取了出来。经询证,截止2018年12月20日,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尚欠久立公司货款882143.39元。2019年1月10日,久立公司经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尚有债权2587854.18元,为普通债权。
2019年1月21日,***与久立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一、***与久立公司共同解除原有双方劳动合同;二、***在久立公司工作期间原业务及收入解除,***同意配合久立公司结束原劳动关系,收入等事项,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明;三、***一次性向久立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万圆作为离职前提条款,此笔款项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四、***同意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五、双方协商,***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六、上述条款履行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久立公司诉称,根据《离职协议》,***自愿承诺放弃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因此***应返还案涉两张存单所涉及的两笔风险保证金合计76690元;***则认为,案涉两张存单所涉及的两笔风险保证金在2018年3月已经通过挂失的方式取走,故在2019年1月签订的《离职协议》中所载的“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仅指2017年被扣发的风险保证金13778元和其它未结算的佣金,不包括案涉的两笔,现***已经履行完毕《离职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久立公司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中,首先,存单的支取必须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2018年3月通过挂失的方式取走存单的76690元的情况,久立公司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并不知情,庭审中,***也认可在长达几个小时的协商离职过程中并未向久立公司告知这一情况,所以在签订协议时,久立公司所认为的原扣发的风险保证金应当是包括案涉的76690元在内的。***对于取走存单款项是明知的,在签订《离职协议》时,久立公司相对处于消息不对称的地位。离职协议中约定***需要提供身份证,说明需要使用***的身份证办理相关的事务。久立公司诉称,之所以写明这条就是为了领取存单款项的陈述还是比较合理的。其次,***在2013年就开始被暂扣风险保证金,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也就是说对于久立公司的销售政策,***是知晓并且默认的。诚然,营销员不能完全控制货款的回收,但客观上来说,货款尤其是大额货款不能及时结清确实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造成损失。风险保证金系在销售奖金中提取,并不影响员工的工资收入而且暂扣的风险保证金在存银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在货款结清后也是全部退还给营销员的。之所以会规定风险保证金目的在于提高营销员了解合作企业的资信意识,审慎选择交易对象,督促营销员切实催讨货款并减少公司的坏账损失。***在2018年3月已经取走风险保证金,此时***与久立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经手的两笔案涉合同至少尚有3469997.57元未结清。根据销售政策的规定,应暂扣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再次,***辩称,找过久立公司的财务要求领取存单款项,因为财务人员称不知道密码所以才挂失领取,久立公司应当是知道***取走存单款项意见,财务陆逸峰并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案涉两份合同的货款尚未结清前,久立公司可以暂扣***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因此本案中***应返还已经取走的76690元。待货款结清后,***有权要求久立公司予以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扣的风险保证金7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剑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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