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3645号
原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中兴大道1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久立公司)与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明确被告济南锅炉公司为买受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济南锅炉公司请求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了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合同中买受人为被告济南锅炉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