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

某某、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57号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1号广之旅大厦2306房。
法定代表人:沈耀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以下简称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建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6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拖欠奖金437000元;二、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上班时垫付的费用共计50853元,由于上述单据需要经过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责人张晓阳签字后绐财务报账,加上2020年6月广州建院接管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后,***的报销单据的原件都已经移交,所以***无法拿出报销单据的原件,但***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垫付款项是事实,***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为由,认定***违反了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进而没有支持***主张437000元奖金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实际上没有泄漏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任何商业秘密,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所以***主张支付奖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辩称,不存在拖欠***奖金以及***没有要求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和仲裁没有支持这两部分的认定是合理的、客观的,***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规定,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我方已经进行了报案,现在已经依法被受理。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举证未达证明力及未举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认定广州建院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且超出国家规定判决支付高额的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根据人社部通知的原则按照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基本工资进行发放;二、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建院支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任职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副院长期间,严重违反其作为高管忠于职守法定义务,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被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并不存在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这一法律事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包含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因***的违法行为,广州建院代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于2020年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上诉请求。
***辩称,1.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其因疫情影响一直没有复工,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是在此期间,***是一直正常的提供劳动,直到广州建院来接收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时候,***都还一直配合资料的移交;2.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与***的劳动关系是其主动解除,这一点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与广州建院副院长沈耀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到2020年7月1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没有解除;3.***直到广州建院来接收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以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仍然未能按时发放工资,之前拖欠的奖金更是遥遥无期,故提起仲裁要求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建院辩称,认可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拖欠奖金437000元;二、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三、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四、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五、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承担。上述费用共计709995.78元。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22日解除;二、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向***支付工资47764.39元;三、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50元;四、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0元;五、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州建院于1994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耀明,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等。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于2007年3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晓阳,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室内外装饰服务等。
2011年9月14日,***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聘请***为行政人事经理;实行月工资制,***每月工资为1500元;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工作满一年,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向***支付保底工资15万元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贴、津贴、奖金、保密费)等内容。同日,***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渠道、客户名单、信息,交易意向,商谈或成交价格,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等;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
2014年1月,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职务为副院长。……九、劳动报酬及相关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受聘为甲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职务,在乙方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无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行为的条件下(下同),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工作满一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年薪/保底工资共计25万元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贴、津贴、奖金、保密费等),分别以下列形式支付:(一)工作满一年,乙方每月基本工资及其他补贴等所有报酬及福利共计9000元人民币;以后每一年每满1年与院长另行商定。(二)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若乙方在甲方工作每届满一年(简称当年度,下同),乙方可领取25万元-(0.9万元×12个月)×60%=85200元人民币的当年度奖金(入职不满六个月,即6月30日后入职,按实际入职时间,根据年薪核算每月实际工资发放,分四个月发放(即从12月、1月、2月、3月),乙方需以公司指定的发票进行抵充,甲方以现金发放,届满一年时乙方可领取25万元-(0.9万元×12个月)×40%=56800元人民币的当年度奖金(乙方需以公司指定的发票进行抵充,甲方以现金发放),在当年度内任何时候离职,乙方均无权领取该笔奖金;(三)绩效考核部分由甲方根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实际绩效核定;(四)乙方应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经营机密,否则取消上述(二)中所有年度奖金。本条(二)、(三)项,乙方满足相应条件的,甲方应当于每一工作年度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与劳动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2日,广州建院接管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并与包括***在内的广州建院四川分院部分工作人员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了工作资料交接;6月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广州建院移交了部分公司档案;2020年6月29日、7月13日、7月16日,***均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责人沈耀东进行微信沟通工作相关事宜。
四川思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建院委托于2020年6月23日至8月31日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2014年1月至2020年6月与其副院长***财务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在其担任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副院长期间,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擅自成立或参与成立了三个与被申请人同类业务的公司,即: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中,***为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并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0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甘孜州康定市康定酒店地块综合体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年8月27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甘孜州康定市东方阿尔卑斯二期调整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庭审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广州建院出具的回函载明:上述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与该公司对接签订,该公司委托设计的单位系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合同签订后,***要求该公司向其私人账户及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共计250万元。
同时查明,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后注销),2017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晓阳,股东为张晓阳(50%股份)、***(50%股份),监事为胡艳。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后注销),2017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晓阳,股东为张晓阳(50%股份)、***(50%股份),监事为胡艳。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仍存续)于2014年11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室内外装潢及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2017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行志,股东由佘在丽、***变更为赵行志、郑翠华;2020年2月13日,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的《回蓉返岗复工人员疫情防控信息采集表》中含有以下人员:赵行志、胡艳、佘在丽、刘曦、石原。
同时查明,胡艳曾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离职员工;佘在丽曾于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离职员工;刘曦于2012年3月至2020年3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并于2020年2月至3月仍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领取工资;石原于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并于2020年2月至5月仍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领取工资。
一审庭审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的2020年2月至5月工资表显示:***2020年2月至5月应发工资均为8906.5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2月至今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了工资8788.66元。
2020年7月10日,***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为被申请人、广州建院为第三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至2018年拖欠奖金437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2020年12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余额47764.39元、垫付费用50853.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共计人民币179617.89元;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三、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四、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五、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其于2020年6月22日被广州建院接管后,采用口头方式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20年7月***仍在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责人沈耀东进行相关工作沟通及***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二、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的问题。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在职期间违规注册同业竞争公司,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其不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其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及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从2014年起同他人共同成立了经营同类业务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有竞争关系的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两次与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使用私人账户及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收取设计费用;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时任监事胡艳同时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参加社保,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时任股东佘在丽同时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参加社保,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在岗员工刘曦、石原同时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参加社保并领取工资等事实。因此,应认定***在担任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副院长期间,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及案涉《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其利益;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无严重违反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规章制度及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经营机密的前提条件下,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才应向其支付年度奖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不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的问题。
虽然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其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处于停工状态,不应全额支付***月工资,但是其未举证证明主张的该项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结合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的2020年2月至5月工资表,一审法院对***2020年2月至5月应发工资共计35626.32元予以确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及7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其2020年2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确定6月工资为8906.58元、7月工资3275.98元(8906.58元÷21.75天×8天),扣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已向***支付工资8788.66元,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还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39020.22元。
四、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职务为行政人事经理、副院长,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向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被拒绝,故***未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所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到期后,***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其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提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其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费用报销单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且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及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作满一年,乙方每月基本工资及其他补贴等所有报酬及福利共计9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9000元/月×9月)。
因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系广州建院的分支机构,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上述支付义务依法应由广州建院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广州建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39020.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共计120020.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第三人广州建院案件受理费5元,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诉***、第三人广州建院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担。
二审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提交新证据立案告知书、刑事控告书,拟证明***在公司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除事由,不应该支付其奖金、工资、补偿金等,对***的职务侵占还属于立案环节,还没有起诉。***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劳动关系是何时解除的;2.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奖金、2020年2月至离职的拖欠工资、垫付费用50853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与***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单方解除的。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但广州建院自认是口头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确认解除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0日解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最后一次向***发放工资是2020年4月27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奖金、2020年2月至离职的拖欠工资、垫付费用50853元的问题。对于2014年至2018年的奖金,依据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奖金发放条件的约定,***未违反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规章制度及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经营机密的情形下,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才向***发放年度奖金。但是***在职期间确有成立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为。***作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员工期间,成立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有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认定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并无不当。***主张未泄露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商业秘密,未违反《保密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0年2月至***离职前的拖欠工资的问题。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因疫情原因停工,***的工资按照底薪2000元计算,在2020年4月27日支付的8788元是***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未对存在停工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按照底薪计算***工资,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对于***的2020年2月至5月的应发工资,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了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一审按照该工资表认定***被拖欠的工资为39020.22元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垫付费用50853元的问题。***主张是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垫付的费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当支付,提交的证据仅有费用报销单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垫付费用后按照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财务报销流程走完相关报销手续,一审法院对该垫付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与***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马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57号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1号广之旅大厦2306房。
法定代表人:沈耀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以下简称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建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6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拖欠奖金437000元;二、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上班时垫付的费用共计50853元,由于上述单据需要经过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责人张晓阳签字后绐财务报账,加上2020年6月广州建院接管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后,***的报销单据的原件都已经移交,所以***无法拿出报销单据的原件,但***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垫付款项是事实,***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为由,认定***违反了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进而没有支持***主张437000元奖金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实际上没有泄漏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任何商业秘密,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所以***主张支付奖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辩称,不存在拖欠***奖金以及***没有要求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和仲裁没有支持这两部分的认定是合理的、客观的,***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规定,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我方已经进行了报案,现在已经依法被受理。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举证未达证明力及未举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认定广州建院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且超出国家规定判决支付高额的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根据人社部通知的原则按照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基本工资进行发放;二、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建院支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任职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副院长期间,严重违反其作为高管忠于职守法定义务,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被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并不存在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这一法律事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包含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因***的违法行为,广州建院代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于2020年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上诉请求。
***辩称,1.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其因疫情影响一直没有复工,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是在此期间,***是一直正常的提供劳动,直到广州建院来接收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时候,***都还一直配合资料的移交;2.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与***的劳动关系是其主动解除,这一点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与广州建院副院长沈耀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到2020年7月1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没有解除;3.***直到广州建院来接收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以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仍然未能按时发放工资,之前拖欠的奖金更是遥遥无期,故提起仲裁要求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建院辩称,认可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拖欠奖金437000元;二、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三、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四、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五、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承担。上述费用共计709995.78元。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22日解除;二、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向***支付工资47764.39元;三、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50元;四、判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0元;五、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州建院于1994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耀明,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等。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于2007年3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晓阳,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室内外装饰服务等。
2011年9月14日,***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聘请***为行政人事经理;实行月工资制,***每月工资为1500元;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工作满一年,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向***支付保底工资15万元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贴、津贴、奖金、保密费)等内容。同日,***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渠道、客户名单、信息,交易意向,商谈或成交价格,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等;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
2014年1月,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职务为副院长。……九、劳动报酬及相关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受聘为甲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职务,在乙方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无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行为的条件下(下同),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工作满一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年薪/保底工资共计25万元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贴、津贴、奖金、保密费等),分别以下列形式支付:(一)工作满一年,乙方每月基本工资及其他补贴等所有报酬及福利共计9000元人民币;以后每一年每满1年与院长另行商定。(二)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若乙方在甲方工作每届满一年(简称当年度,下同),乙方可领取25万元-(0.9万元×12个月)×60%=85200元人民币的当年度奖金(入职不满六个月,即6月30日后入职,按实际入职时间,根据年薪核算每月实际工资发放,分四个月发放(即从12月、1月、2月、3月),乙方需以公司指定的发票进行抵充,甲方以现金发放,届满一年时乙方可领取25万元-(0.9万元×12个月)×40%=56800元人民币的当年度奖金(乙方需以公司指定的发票进行抵充,甲方以现金发放),在当年度内任何时候离职,乙方均无权领取该笔奖金;(三)绩效考核部分由甲方根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实际绩效核定;(四)乙方应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经营机密,否则取消上述(二)中所有年度奖金。本条(二)、(三)项,乙方满足相应条件的,甲方应当于每一工作年度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与劳动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2日,广州建院接管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并与包括***在内的广州建院四川分院部分工作人员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了工作资料交接;6月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广州建院移交了部分公司档案;2020年6月29日、7月13日、7月16日,***均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责人沈耀东进行微信沟通工作相关事宜。
四川思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建院委托于2020年6月23日至8月31日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2014年1月至2020年6月与其副院长***财务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在其担任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副院长期间,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擅自成立或参与成立了三个与被申请人同类业务的公司,即: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中,***为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并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0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甘孜州康定市康定酒店地块综合体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年8月27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甘孜州康定市东方阿尔卑斯二期调整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庭审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广州建院出具的回函载明:上述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与该公司对接签订,该公司委托设计的单位系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合同签订后,***要求该公司向其私人账户及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共计250万元。
同时查明,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后注销),2017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晓阳,股东为张晓阳(50%股份)、***(50%股份),监事为胡艳。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后注销),2017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晓阳,股东为张晓阳(50%股份)、***(50%股份),监事为胡艳。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仍存续)于2014年11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室内外装潢及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2017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行志,股东由佘在丽、***变更为赵行志、郑翠华;2020年2月13日,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的《回蓉返岗复工人员疫情防控信息采集表》中含有以下人员:赵行志、胡艳、佘在丽、刘曦、石原。
同时查明,胡艳曾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离职员工;佘在丽曾于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离职员工;刘曦于2012年3月至2020年3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并于2020年2月至3月仍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领取工资;石原于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参加社保,并于2020年2月至5月仍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处领取工资。
一审庭审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的2020年2月至5月工资表显示:***2020年2月至5月应发工资均为8906.5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2月至今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支付了工资8788.66元。
2020年7月10日,***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为被申请人、广州建院为第三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至2018年拖欠奖金437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2020年12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余额47764.39元、垫付费用50853.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共计人民币179617.89元;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三、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四、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五、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其于2020年6月22日被广州建院接管后,采用口头方式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20年7月***仍在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责人沈耀东进行相关工作沟通及***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二、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的问题。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在职期间违规注册同业竞争公司,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其不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其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及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从2014年起同他人共同成立了经营同类业务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有竞争关系的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两次与甘孜州康定锅庄城旅游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使用私人账户及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收取设计费用;四川逸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四川新丽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时任监事胡艳同时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参加社保,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时任股东佘在丽同时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参加社保,四川致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在岗员工刘曦、石原同时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参加社保并领取工资等事实。因此,应认定***在担任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副院长期间,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及案涉《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其利益;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无严重违反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规章制度及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经营机密的前提条件下,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才应向其支付年度奖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不应向***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43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48000元的问题。
虽然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其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处于停工状态,不应全额支付***月工资,但是其未举证证明主张的该项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结合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的2020年2月至5月工资表,一审法院对***2020年2月至5月应发工资共计35626.32元予以确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及7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其2020年2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确定6月工资为8906.58元、7月工资3275.98元(8906.58元÷21.75天×8天),扣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已向***支付工资8788.66元,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还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39020.22元。
四、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职务为行政人事经理、副院长,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向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被拒绝,故***未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所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到期后,***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其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提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向其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42.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垫付费用50853元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费用报销单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且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及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作满一年,乙方每月基本工资及其他补贴等所有报酬及福利共计9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9000元/月×9月)。
因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系广州建院的分支机构,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上述支付义务依法应由广州建院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广州建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39020.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共计120020.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第三人广州建院案件受理费5元,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诉***、第三人广州建院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负担。
二审中,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提交新证据立案告知书、刑事控告书,拟证明***在公司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除事由,不应该支付其奖金、工资、补偿金等,对***的职务侵占还属于立案环节,还没有起诉。***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广州建院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劳动关系是何时解除的;2.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奖金、2020年2月至离职的拖欠工资、垫付费用50853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与***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单方解除的。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但广州建院自认是口头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确认解除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0日解除,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最后一次向***发放工资是2020年4月27日,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奖金、2020年2月至离职的拖欠工资、垫付费用50853元的问题。对于2014年至2018年的奖金,依据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奖金发放条件的约定,***未违反广州建院四川分院规章制度及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经营机密的情形下,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才向***发放年度奖金。但是***在职期间确有成立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为。***作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员工期间,成立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有对广州建院四川分院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认定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无需支付***2014年至2018年奖金并无不当。***主张未泄露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商业秘密,未违反《保密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0年2月至***离职前的拖欠工资的问题。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因疫情原因停工,***的工资按照底薪2000元计算,在2020年4月27日支付的8788元是***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未对存在停工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主张按照底薪计算***工资,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对于***的2020年2月至5月的应发工资,广州建院四川分院举示了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一审按照该工资表认定***被拖欠的工资为39020.22元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垫付费用50853元的问题。***主张是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垫付的费用,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应当支付,提交的证据仅有费用报销单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广州建院四川分院垫付费用后按照广州建院四川分院的财务报销流程走完相关报销手续,一审法院对该垫付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川分院与***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