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永基(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某某(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448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2门住宅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20年12月22日起***与国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国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102793.1元;3.国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事实和理由:***自1997年5月1日入职国科公司,任售后服务岗位,税前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1998年4月30日,***在国科公司工作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2月3日,国科公司向***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24000元。自2019年1月起,国科公司经常无故拖欠***工资,***遂于2019年6月1日起停止出勤。2020年1月22日,国科公司向***发放了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20年12月21日,***向国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国科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起解除与国科公司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22日,国科公司向***发送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10日的《到期返岗通知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的信函。两份《到期返岗通知书》内容均为要求***于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将按旷工解除与***劳动合同。信函内容为要求***于2021年1月31日上午9点前到岗,否则将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0128号)认为:1、***在2019年6月1日后未再向国科公司提供劳动,故无权要求国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后工资:2、***2020年12月21日通知国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科公司已在之前结清了拖欠的的工资(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故***无权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即便***因为2019年6月1日后未出勤无权要求国科公司继续支付工资,但其停止出勤时国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国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没有在离职时通知国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延迟到2020年12月21日才发出通知,并未改变其是因为工资被拖欠才被迫离职的事实,不导致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丧失。国科公司2020年1月22日付清2019年5月31日前拖欠的工资,在此之前***已经停止出勤,而且之后也未恢复出勤,即***没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明放弃合同解除权,因此2020年12月21日***通知国科公司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国科公司表达过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其做出意思表示的时间(2021年1月22日)也晚于***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0年12月21日)。因此,双方在2019年6月1日后从未恢复履行过劳动合同,上述行为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国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日没有任何原因不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自己不提供劳动,单位多次要求返岗,而未返岗已经严重违反单位的制度以及法律规定,达到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公司认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国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工资36726元;2.国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2500元。2021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0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国***公司员工,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工资55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后未再出勤,工资支付至2019年5月,2020年1月22日支付2019年5月工资5043.65元。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于1997年5月1日入职国科公司,最后工作到2019年5月30日,其后因国科公司拖欠工资未再出勤、未提供过劳动,国科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底。因国科公司拖欠其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因此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据二、到期返岗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载明“***先生/女士:您好:经查,您于2019年06月01日至2019年06月20日,合计20天未到岗。从2019年06月01日起未经领导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拒不到岗。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络,微信发送信息,你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公司截止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直(真)实意愿。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规定,请您于收到本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返回工作岗位。如到期未能返回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视为旷工行为,连续旷工三天者,为严重违返(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到期返岗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载明“***先生/女士:您好:经查,您于2019年06月01日至2019年07月15日,合计45天未到岗。从2019年06月01日起未经领导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拒不到岗。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络,微信发送信息,你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公司截止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直(真)实意愿。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规定,请您于收到本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返回工作岗位。如到期未能返回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视为旷工行为,连续旷工三天者,为严重违返(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通知,载明“***先生/女士:你自2019年6月01日开始未办理任何请假及审批手续,一直无故未到岗工作。根据《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单位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相关部门已经通过电话、微信等通知你到岗上班,但你仍未到岗。现单位再次正式通知你,于2021年1月31日上午9点前到岗报到,否则单位将依据《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称上述通知书均系国***公司人事主管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清楚具体发送时间。 国***公司主张***于2017年1月1日入职,2019年5月后无故不再出勤,2019年5月份工资其公司已于2020年1月进行支付,不存在拖欠,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日解除,其公司认可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向其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认可该通知书关于拖欠工资的事实。国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国科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起解除与国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系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后的劳动报酬,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未向国***公司提供劳动,理由为国***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其上述理由不符合未提供劳动期间仍可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定理由,故***要求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在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送达至用人单位时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因国***公司拖欠2019年6月1日之后工资,故其于2020年12月21日向该公司发送解除劳动通知书,国***公司亦认可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本院认定2019年6月1日之后***未提供劳动、国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