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3006号
原告:北京铸钰鑫五金销售中心(经营者***,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铸钰鑫五金销售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2门住宅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铸钰鑫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柜(箱)订货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认可**生时为被告的销售人员,一些接洽确实代表被告,另案中**生作为证人承认合同只有一份且在原告手中,而通常来讲合同应一式两份,这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处并未找到涉案合同,除**生外,被告处没有其他人知道涉案交易。第二,原告代理人***早在十几年前就代表其他公司与**生有业务往来,现***与其配偶***成立了原告这个个体工商户,在2018年时被告公章管理不严格、销售人员很容易获取公章的情况下,出现了涉案合同,被告对合同相关的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存疑。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但原告于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且2021年**生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并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且**生劳动争议案的代理人即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即**生已与原告有密切联系,故**生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原告在十几个案件中提交的出库单的日期与其编号顺序明显不符,被告对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存疑。第五,原告所称的之前签订后一份合同,后又补充一份合同,而签订在后的合同增加了违约金条款的说法被告并不认可。第六,合同上约定了分期付款,但按照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即发货,不符合常理,且部分案件中项目所在地为太原、**等地,但原告并未提交运输合同或厂家发货的证据,且部分项目中项目现场的工人才是签收主体,**生不可能跑去工地签收配电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作为订货方签订的一份《配电柜(箱)订货合同》传真件,合同编号为2018060012,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产品名称规格为风机防水配电箱,外观尺寸为500*400*200,电气品牌为***,数量为1台,单价为900元,合同中关于(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后3天交货,异议期限为10天,质保期为在合理使用情况下供货方提供2年免费售后服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定金270元验收合格提货时付清70%余款630元,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落款的供货方及订货方处加盖有各自的合同专用章,订货方的法定或委托代理有**生的手写签字。
为证明送货情况,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科目为国***的出库单,其上载明:品名为荷美尔风机防水配电箱500*400*200,一台,合计900元。出库单下方收货验货处有**生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需要货物时,会由被告职工**生通话电话或传真形式向原告经营者的丈夫***联系要货,并明确产品规格、型号及送货地等信息,原告会将货物送货至指定地址,货至工地现场后由**生验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
另,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0128号裁决书中载明: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生于2017年1月1日入职,2019年5月后无故不再出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配电柜(箱)订货合同》、被告职工**生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荷美尔风机防水配电箱500*400*200一台,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订货合同及送货单均载明单价为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铸钰鑫五金销售中心支付货款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