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永基(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安全与国科永基(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全,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科永基(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2门住宅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幸乾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全因与被上诉人国科永基(北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永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科永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科永基公司支付所欠中介服务费200800元及利息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科永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安全于2016年6月25日委托许某去国科永基公司催收欠款的委托代理定性有误,该委托合同仅授予给许某催收账款的权利,并未授予其他权利;许某接受*安全的委托前往国科永基公司催收20万元应收款项,未取得*安全同意无权擅自变更*安全的指示、以3万元了结20万元还款事项;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具体,许某没有协商的代理权,在未得到*安全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安全无效;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违反法定程序,对国科永基公司提交的有*安全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安全不认可指纹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存疑证据未经审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全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表明受托人对收款及数额就有代理权,受托人的行为对委托人无效。
国科永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安全的上诉请求。
*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科永基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800元;2.要求国科永基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3.要求国科永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1日,国科永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承德新新钒钛项目由甲方去投标签约执行;远大主机按255万报价,并由乙方指定公司供远大主机与甲方并签进货合同,其差价全额付与乙方作为技术费和中介服务费(提供设备、材料费发票),付款与项目打远大主机款与甲方时间和方式一致(说明项目如分2次打远大主机款,则甲方2次付差价与乙方,比例与项目打远大主机款一致),乙方付差价部分的增值税(税率18.7%或主机合同额的3.4%);关于***甲方上限为总合同额的4%,超过部分由乙方垫付,到期退与乙方;乙方可协调项目关系,工程过程中抱着甲方与项目部自己处理的原则;具体差价由合同签定中价格为准。
2008年6月30日,*安全与国科永基公司就费用进行了统计,确认:远大主机应付费用64.11万(255-190.89);增值税11.99万(64.11×18.7%);辅助设备价+贴息+中大末端价差合计18.0365万(14.045+2.8015+1.19);应付费用34.08万(64.11-11.99-18.0365),已付7万元,质保金20万元在总合同质保金拿到后按期支付;远大主机运费3.1866万元,以后双方协商解决。诉讼中,双方认可“应付费用34.08万元”为《合作协议》项下国科永基公司应支付给*安全的款项,该款项包含了质保金20万元,且国科永基公司在2008年6月左右已经实际支付14万元。
2016年6月25日,*安全出具委托书,载明:幸总,因我在郑州工作,不方便到北京与你见面沟通,特委托我老家亲戚许某到你公司去催收合作协议中最后一项20万元质量保证事,请你能尽快给予安排,并请你能及时给予安排协助处理事情。诉讼中,国科永基公司提交了*安全与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幸总,因我工作去不了,我两账目由许某全权代理,望你尽快解决此事,多谢,2016年6月25日”并有指纹,*安全不认可该指纹的真实性。
2016年8月2日,许某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确认:经与*安全授权人许某就承德新新钒钛项目空调,合作协议(2005年8月31日后续2008年6月30日)的款项问题,由于该项目决算甲方国科永基公司实际亏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3万元予乙方之后解决该合作协议,互不相欠,至2016年8月2日期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协议与责任全部失效。诉讼中,双方认可2005年8月31日,*安全和国科永基公司之间未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承德新新钒钛项目仅在2007年8月31日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与国科永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8年6月30日,*安全与国科永基公司就《合作协议》项下的费用进行了统计,说明《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安全认可其委托许某与国科永基公司进行协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宜为催收合作协议最后一项20万质保金事宜,双方认可20万元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国科永基公司应支付*安全费用34.08万元的一部分且国科永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安全14万元,据此国科永基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某有权代表*安全就《合作协议》项下的未结款项事宜进行协商。许某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表明其认可已经收到了国科永基公司支付的3万元,并认可国科永基公司支付3万元后就《合作协议》项下承德新新钒钛项目的“所有协议与责任全部失效”,许某的代理行为对*安全有效,*安全与国科永基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事宜已经解决完毕。现胡安全要求国科永基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国科永基公司与*安全就《合作协议》项下国科永基公司应支付给*安全的费用进行了统计确认,双方本应依约履行;2016年6月25日,*安全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某前往国科永基公司催收尚欠的20万元款项,通过该委托书的内容,国科永基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某有权代表*安全就《合作协议》项下的未结款项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许某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安全承担法律责任;许某与国科永基公司进行结算时,约定由国科永基公司支付3万元用于解决合作事项、此后双方互不相欠、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协议与责任全部失效,此约定对于*安全与国科永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许某已从国科永基公司实际领取3万元,*安全与国科永基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事宜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解决完毕,现*安全要求国科永基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相关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对国科永基公司提交的有*安全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安全对指纹印及该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份证据,但根据2016年6月25日*安全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安全委托许某处理《合作协议》项下的未结款项事宜,一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的委托书作为证据认定许某的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安全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安全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胡安全该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安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