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3799Y。
法定代表人:余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桂华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广厦公司上诉称,与精正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广厦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精正公司、原审被告天禹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广厦公司虽然与精正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银广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精正公司向被告之一的天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绍坤
审判员***
审判员周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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