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2249号
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3799Y。
法定代表人:余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富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桂华街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567628528M。
法定代表人: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占章,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精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根据被告“四川天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银广厦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银广厦公司”的异议申请,“银广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川11民辖终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泉、钟超,被告“四川天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章,被告“银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精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201,016元及利息101,102.19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1,0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四川精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项目名称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的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明确计费方式为:按送审金额的0.1%、按审减额的3%支付原告服务酬金。原告已经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的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为:125,912,346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6,742,217元,审减39,170,129元。根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结算审核费合计1,301,016元(1、基本审核费:125,912,346元×0.1%=125,912元;2、效益审核费:39,170,129元×3%=1,175,104元)。2016年8月11日,由于被告报送的结算资料不能反映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导致了大量的重复返工工作,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次序时间,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酬金”。上述重复工作产生了额外服务酬金80,000元(后双方协议按50,000元收取额外服务酬金,2017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上述50,000元额外服务酬金)。
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及50,000元额外服务酬金,尚余1,201,016元服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四川天禹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201,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们应该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是无合同约定,二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除,协商不成,可以提交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方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要求仲裁或起诉,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尚未经过协商和调解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程序上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经甲方和施工方认可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服务费,决算已经完毕,我们作为甲方予以认可,但是施工方自结束之前都没有认可,也就是说我们向原告的委托事由尚未完全结束,既然没有结束,要想实现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就实现不了;原告要求的金额计算,“银广厦公司”提供的资料第一次是一亿二千多万,原告就是按照这份来计算的,审减了三千多万,第一次的我们没有认可,在三方协商后,2016年8月6日由“银广厦公司”重新报资料,报过来是九千四百多万元,当时我们约定以这个报价为依据来计算他3%的服务费;原告所咨询的对象不仅仅是“四川天禹公司”,原告应当向承建商“银广厦公司”一并主张,“银广厦公司”与“四川天禹公司”签订了协议,应当由“银广厦公司”承担该审减费用的3%,我们只承担千分之一的基础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由原告与“四川天禹公司”签订并履行,“银广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四川天禹公司”系错误追加我方为被告。“银广厦公司”不是涉案造价咨询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该合同的委托方系“四川天禹公司”,接收审计报告的也是“四川天禹公司”,原告也只是向“四川天禹公司”主张审计费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原告与“四川天禹公司”;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四川天禹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属于主体不同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至今尚未完成,无法计算涉案工程的审计费用,该两份合同义务应由各份合同签订主体独自承担。退一万步讲,即使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超过报审金额5%的审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也应在该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涉案工程结算价尚未最终确定,是否超过报审金额5%,及审计费用应由谁承担,尚无定论,最终结果有待于正在诉讼中的“银广厦公司”公司与“四川天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涉案工程造价尚未完成,原告申请造价咨询费用条件未成就,原告现无权主张咨询费用,更无权主张利息,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只有通过“四川天禹公司”与作为施工方的“银广厦公司”认可后,才能主张剩余的咨询服务费用,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原告单方提交的,既未经天禹公司确认,更没有经过“银广厦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也是如此。因此原告申请咨询费用的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5年1月8日,“四川天禹公司”(委托方)与“四川精正公司”(受托方)就四川乐山犍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全称):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人(全称):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附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号、2号楼工程(B类)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含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审核),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送审工程造价待定……。第三条双方约定,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随工作进度提供。第五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报酬:1.按送审金额的0.1%计取,2.按审减额的3%计取。第六条:1.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伍万元,2.工程结算完毕交付甲方,经甲方和施工方认可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若工程分段审核,则付款方式按分段计算支付。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2.2015年12月22日,“银广厦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送来的竣工结算资料,现正式报送贵公司送审,我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并对审减金额所应付的费用负责。”
2015年12月24日,“银广厦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提交《犍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一期施工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125,912,346元。”
3.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三方召开工程决算审计沟通会,二被告就送审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四川精正公司”未发表意见。
4.2016年8月11日,“四川精正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关于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结算送审金额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再次收到了乐山犍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有施工单位再次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我们认为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工程送审的依据。2015年12月25日送审的施工单位编制的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盖章,施工单位已经盖章,注册造价工程师也签字并盖了执业专用章,符合川建发【2009】67号问第七十三条竣工结算书生效条件,故该项目的送审金额应以此结算书金额为准……。”
5.2016年8月11日,“四川精正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工程结算审核额外服务费的请示报告》,申请额外服务酬金8万元,“四川天禹公司”同意额外给付5万元。同日,“四川精正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结算送审金额问题的说明》载明:“……于2016年8月8日再次收到工程竣工计算资料,其中有再次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认为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工程送审的依据,送审金额应以2015年12月25日送审的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准。”
6.2017年12月24日,“四川精正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川精正审定(2017)第22号《海博春天龙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表》(微信发送的电子版,书面报告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四川天禹公司”),该审核报告载明:“……。六、审核结果:施工单文编制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125,912,346元;经我公司审核,海博春天.龙池广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86,742,217元,审减金额39,170,129元,审减率31.11%。本次审核结果经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单位签字确认。”
7.2018年1月2日,“四川精正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关于收取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微信发送的电子版,书面报告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四川天禹公司”),该《报告》载明:“根据2015年1月8日我们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你单位报送的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工程结算已审查完毕,其情况如下: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为:125,912,346.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6,742,217.0元,审减39,170,129.0元。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贵单位应支付结算审核费:1.基本审核费12,591.2346万元*1‰=12.5912万元;2.效益审核费3917.0129万元*3%=117.5104万元。共计咨询费:122.5912+117.5104=130.1016万元。”
8.“四川天禹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5月13日、2017年2月15日向“四川精正公司”各汇款5万元,共15万元。“四川精正公司”分别出具票据。
9.微信名“北斗星”(唐富泉、“四川精正公司”员工及本案诉讼代理人)与微信名“动力源”(邓平、“四川天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天禹公司”当庭予以全部确认。“四川精正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四川天禹公司”发送审核报告初稿;于2016年8月16日向“四川天禹公司”发送《龙池广场竣工……说明》、《龙池广场竣工……报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四川天禹公司”催收其计算应收咨询费的60%,即985,580元;于2018年1月23日向“四川天禹公司”催收全部咨询款;于2018年8月23日向“四川天禹公司”发送《关于催收海博……的函》。
10.2013年12月13日,“四川天禹公司”(发包人)与“银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二、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施工总价:暂定人民币玖仟叁佰捌拾捌万元。十三、竣工验收与结算……4.本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制定的审核部门审核为准。若双方未能达成有争议时,则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审核部门审核为准,报送审核结算或审减额超过报审金额5%的,本次审核费由责任方承担。”2015年11月4日,“银广厦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有关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急于申请办理项目的竣工备案,但缺少《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资料,所以临时编制一份预估的《竣工决算书》用于竣工备案,供公司知晓:……二、2015年11月4日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认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工程竣工决算书》,这三份文件确定的结算总价为10,880.8万元,不是真实的竣工结算造价,只是作为办理该项目竣工备案的资料用;三、我公司同意把所有竣工结算资料整理完善后交给甲方委托的四川精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再由双方复核确认以作为最终双方的真实的竣工结算造价”。2015年12月22日,“银广厦公司”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送来的竣工结算资料,现正式报送贵司送审,我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并对审减金额所应付的费用负责。”2016年6月10日,“银广厦公司”签收“四川天禹公司”《告知函》,该函载明:“贵公司承包的犍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项目……。如因送审造价不实,审计单位按审减金额收取的审计费用,概由贵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2015年12月24日)《犍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一期施工工程结算书》,总包银广夏工程决算审计沟通会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关于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结算送审金额问题的说明》、《关于申请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工程结算审核额外服务费的请示报告》、川精正审定(2017)第22号《海博春天龙池广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承诺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2018)川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1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精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2.合同价款如何确定;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应如何计算利息。
一、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
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原告“四川精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禹公司”签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四川天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四川天禹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银广厦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价款支付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银广厦公司”支付审减金额3%的咨询费,我们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本院认为,被告“银广厦公司”并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不能约束“银广厦公司”,且“银广厦公司”也不认可向“四川精正公司”支付咨询费,因此“四川天禹公司”与“银广厦公司”关于案涉咨询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不能对原告“四川精正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四川天禹公司”关于应由“银广厦公司”支付相关案涉咨询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原告“四川精正公司”要求被告“银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价款如何确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按送审到额的0.1%计取。2.按审减额的3%计取。”被告“四川天禹公司”当庭确认其应承担送审金额的0.1%的咨询费,但同时辩称应以2018年8月6日“银广厦公司”报送的九千四百多万元再加上水电部分一千多万元后计算3%的咨询费。
1.“银广厦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四川天禹公司”移交了加盖有“银广厦公司”印章《犍为海博春天.龙池广场一期施工工程结算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四川天禹公司”出具了对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以及承诺负担审减金额费用的承诺书,“四川天禹公司”向“四川精正公司”移交了该《工程结算书》用于审核,原、被告三方对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及其移交均无异议,原告持此《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双方约定。
2.原告虽然根据二被告新确定的《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但同时书面向被告“四川天禹公司”出具了《关于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结算送审金额问题的说明》、《关于申请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工程结算审核额外服务费的请示报告》,能够证明其未同意按照被告于2018年8月6日重新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竣工结算价进行审核。
3.原告根据上述《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125,912,346元进行审减并向“四川天禹公司”发出了《关于收取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楼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被告未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二十六条的约定对该《结算审核费报告》有异议意思表示,被告递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新的《工程结算书》计算审减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另,“四川天禹公司”同意给付“四川精正公司”重新审核费用50,000元;“四川天禹公司”已给付了“四川精正公司”咨询服务费用150,000元。因此,被告“四川天禹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精正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1,201,016元〔125,912,346元×0.1%+(125,912,346元-86,742,217元)×3%+50,000元-150,000元〕。
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应如何计算利息。
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附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六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伍万元,2.工程结算完毕并交付甲方,经甲方和施工方认可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若工程分段审核,则付款方式按分段计算支付。”被告“四川天禹公司”主张施工方“银广厦公司”未认可工程结算,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1.该处“工程结算完毕并交付甲方”并非海博春天建设施工工程,而是指“四川精正公司”对该工程结算的审核工程;2.施工方“银广厦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审核报告及其结果认可与否并非该咨询合同结算的必要条件,且“四川天禹公司”已将案涉审核报告邮寄至“银广厦公司”,虽然“银广厦公司”陈述未收到该邮件,但在(2018)川11民初34号及(2018)川民终1143号案件的诉讼中,“银广厦公司”应当知晓案涉审核报告相关内容,而“银广厦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3.“四川天禹公司”已确认“四川精正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交付成果;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四川天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四川精正公司”发出的《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以及催收函后提出了异议。因此,“四川精正公司”要求“四川天禹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四川天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而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5月16日“四川天禹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审核报告及结算费用的报告后的支付期限(十日内)届满后即2018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内的最后一日即2018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1,201,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2018年5月26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9元,由被告四川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超
审 判 员  李 为
人民陪审员  何庚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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