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29号

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30799Y。

法定代表人:余胜,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万兴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56098836J。

法定代表人:向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轩,武胜县沿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武胜县沿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8468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武胜县万善镇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原告作为工程施工阶段和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5日始至2018年3月4日止。双方约定正常的工作酬金支付:监理服务费暂按施工中标价133714591元计算的监理服务费为1803965元,工程竣工结算后,计算基础为监理服务范围内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造价。若工程延期在3个月内不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若工程延期在3个月以上,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并在发生时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和委托的监理服务事项,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延期448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84684元,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附加工作酬金过高,其计算基数有误,应重新按照审计后的监理费用1714620元为基数计算;该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方作为该工程的监理,负有审查调整工程进度的职责,故该工程延期导致重大的损失,监理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还约定了监理费用计算方式,合同期内监理费用为1803965元;

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验收。

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该证据中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用应当以最后审计金额为准,所以最后延期的监理费用计算基数应当为1714620元,而非暂定金额1803965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1、3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1803965元的金额已经明确约定为暂定金额,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证实了双方结算的合同期内监理费用为1714620元,所以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应以实际审计结算的监理费用1714620元为延期的监理费用计算基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不应当以合同中的暂定金额为延期监理费用的计算基数,应以审计结算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合同第7页第7条上面载明,关于监理的工作内容,包括了提交施工进度计划等,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方对于工程延期负有责任;

2.武胜县财政局文件,证明该工程最终核算的金额为125851088元;

3.监理服务收费计算公式,证明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但该条款的约定限制了民事权力,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明显属于用内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权力,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应当以实际的监理服务费用1803965元作为计算的基数。该合同虽然约定了监理工作内容,但是该合同中被告应当支付了附加工作酬金并未限定前提条件,只要被告的工程延期在三个月以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就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因此监理工作内容与被告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被告举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监理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第2组证据中有关监理服务费用以及工程项目的金额审计结果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审结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峻工结算依据,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也未在上面签字盖章,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工程延期存在过错,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的结算情况,且与原、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监理费计算公式,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对监理费用有具体约定,且计算公式无双方当事人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期限内监理费用的实际结算金额,本院依法要求原、被告补充提交结算、支付依据,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了转款依据和文字说明,均明确显示期限内监理费用的结算金额为1714620元,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武胜县万善镇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原告作为工程施工阶段和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5日始至2018年3月4日止,共计730天。《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6页5.3支付酬金中约定“1.监理服务费暂按施工中标价133714591元计算监理服务费为1803965元,工程竣工结算后,计算基础为监理服务范围内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造价。”6.2.12约定“如工程延期在3个月内不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如工程延期在3个月以上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并在发生时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武胜县万善镇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按期开工建设,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监理事务,该项目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延期448天。后原、被告按武胜县财政局的审计意见进行了期限内的监理费结算,结算金额为1714620元,被告按结算金额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对延期的监理费用,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也未支付。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846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工程的监理义务,被告方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期限内及延期的监理费用。但因双方已约定了监理费用按审计结算的金额为准,且双方已实际结算期限内监理费,并已支付大部分费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可期限内监理费用为1714620元,延期的监理费用亦应当按该金额为基数计算。因双方约定延期3个月内不另行计算费用,从延期的第一日即2018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4日共91天应当不再计算监理费用,延期的监理费用应为1714620元÷730天×(448天-91天)=838519.64元,对该部分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作为监理方,对工程延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对工程延期存在过错,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838519.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646元减半收取6323元,由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朋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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