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成都江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江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榴,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8栋。
法定代表人:余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江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未约定超过施工阶段监理期限即540天,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2.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包括施工阶段与质保阶段,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7年6月5日止共计1242天。根据精正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实际工期为1242天,并未超过监理服务期限,故不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3.江安公司2016年4月20日在《关于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准段监理工作报告回复》中承诺以超出合同期限为基准,按2.4万元/月支付监理费,不构成已与精正公司达成按此标准支付延期监理费的新约定。江安公司在该回复中表达的意思是待原合同其余建筑具备开工条件以新的开工时间起算,按2.4万元/月支付增加工期导致的监理费增加额。案涉项目共计67000平方米,2015年11月16日实际开工了27741.74平方米,2016年11月开工了16907.82平方米,尚有2万余平方米没有新开工,该回复正是针对后期开工的项目作出的。双方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是服务期内精正公司按江安公司的投资额收取监理服务费,该回复实际上变更了监理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即2016年11月开工的16907.82平方米不再按投资额支付监理费56.86万元(尚未最终结算,根据投资额计算),统一从2016年11月按2.4万元/月支付至2019年4月12日,最多为30个月(应扣除2018年春节15天)计72万元。对于2016年11月开工的16907.82平方米建筑,江安公司认为精正公司不能既按投资额计费,又按2.4万元/月计费,江安公司最多只应再补足差额部分15.14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所判令支付的562400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监理费最后结算,所以精正公司在原审中直接主张延期监理费明显不当。此外,江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等同于施工阶段的完成时间明显不当。
精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约定施工阶段总监理期限为540天,但案涉项目因江安公司原因迟延开工,实际工期为1258天,扣除2018年春节15天假期后仍超期703(1258-15-540)天。双方在案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6.2.2条已就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所应增加的监理费作了约定,此外双方还通过书面函件就延期监理费的计费标准进行了确认,在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上进行了调减,最终确定的延期监理费计算标准为2016年4月20日江安公司回复的2.4万元/月。2.精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江安公司指令,认真提供监理服务,使案涉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合格。但江安公司违反诚信,其拖延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3.本案诉争的是延期监理费,非正常监理费用,江安公司将正常监理费与本案审理的延期监理费混为一谈,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主张。综上所述,精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精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安公司向精正公司支付施工阶段延期监理费585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8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精正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拟派往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姜可兵、土建监理工程师丁军虎、监理员刘金忠。2013年12月9日,精正公司中标江安公司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工程监理二标段监理工作。2013年12月26日,江安公司(委托人)与精正公司(监理人)签订了《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费1909000元;监理期限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7年6月5日止(包括质保期),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5年6月5日止总监理期限为540天,质保阶段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5日止,若开始时间发生变化结束时间顺延;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即使通知委托人,增加的建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首付款正式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二次付款基础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第三次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五次付款工程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最后付款质保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延期监理费=合同监理费总额÷施工工期(天数)×延长日数;严格按照投标文件中写明的名单配备现场总监及其他人员,不得更换,如需更换须经业主单位同意,否则视为严重违约,违约金:总监20000元/人/次,专业监理工程师10000元/人/次,监理员5000元/人/次;当次发生的违约金在下次支付监理服务费时扣除;精正公司委任姜可兵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2015年10月28日,江安公司向精正公司下发开工通知,告知其承担监理任务的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下发开工令,施工合同工期为510日历天。2015年10月30日,精正公司向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开工令,确定正式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12日,精正公司向江安公司报送了监理工作报告,称至今已开工及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面积仅占监理合同总建筑面积的40%,针对该情况与江安公司相关人员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若在2016年6月底前,剩余的40000㎡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在保障监理工作正常开展下,江安公司对监理部部分人员实行灵活考勤;2.如果在监理合同期限内,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导致监理工作延期,监理单位同意不向江安公司按合同约定索赔,但必须按实支付工程延期监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及相关费用:其中基本工资每月30000元;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办公费、网上人员证书锁定费、管理费、税金等每月15000元,共计按45000元/月支付监理工作延期费,支付期限以进场时间至监理合同期限(540天)结束,开始计算并支付监理工作延期费用。2016年4月20日,江安公司针对精正公司的监理工作报告作出回复,称1.在报恩家园一期北地块二标段现有具备条件已开工建筑完工后,若其他区域建设短期不具备开工条件,将发函书面通知精正公司可中途退场,以节约精正公司为此付出的监理费用;2.待原合同内其余建筑具备开工条件后,将书面通知精正公司进场继续履行合同,以新的开工时间起算,同精正公司核算增加工期导致的监理费用增加额,以超出合同期限为基准,按24000元/月监理成本费用作为补偿。2017年4月30日,精正公司向江安公司报送了《关于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监理工作超期的报告》,称截止2017年4月30日本工程总监理期限已达547天实际监理期限已超出《监理合同》的总监理期限,根据此前的工作报告和回复要求江安公司开始支付工程监理期限超期费用。2017年5月11日,江安公司针对精正公司的报告回函,称对精正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监理期限超期费用,要在工程完工后再同精正公司核算增加工期导致的监理费用增加额的相关事项。2018年8月9日、2019年2月19日,精正公司分别再次向江安公司报送了超期工作的报告,要求江安公司支付超期费用。2019年4月12日,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曹荣幸、专业监理工程师(安装)王柯、专业监理工程师(土建)刘昌发。2019年6月3日,精正公司向江安公司报送了《关于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监理工作超期费用的报告》,称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4月12日工程监理期限已超期703天(23个月零13天),根据2016年4月20日江安公司的回复报告应支付监理超期费用23个月零13天×24000元/月=56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精正公司与江安公司签订的《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精正公司所主张的延期监理费,首先对于延期监理费的收取标准,精正公司主张按照江安公司2016年4月20日回复第2条的24000元/月计算,对该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计算延期监理费的期间,精正公司主张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阶段为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5年6月5日止实际为510天,合同中计算为540天系笔误,故认为施工阶段的监理期限为510天。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5年6月5日止确为510天,但因本案所涉项目延期开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阶段进行施工,且双方在后续关于超期监理的报告中均是按照540天计算监理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阶段的监理期限应为540天。因精正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进场开始监理工作,故计算540天为2017年4月20日。故2017年4月30日精正公司提交报告称总监理期限已达547天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施工监理总天数为540天。故截止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施工监理总天数为1258天,超过约定施工监理总天数718天,根据精正公司的主张扣除2018年春节15天假期为703天。故根据24000元/月的计算标准计算703天,监理超期费用为23个月零13天×24000元/月=562400元。
对于监理超期费用江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安公司首先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为1242天,故精正公司的监理期限未超期。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包含了施工阶段和质保阶段,施工阶段的延期必然会导致质保阶段的顺延,故江安公司根据总监理期限来主张未超期不成立。江安公司同时主张精正公司未按招标文件写明的人员提供监理人员,应根据合同约定以违约金抵扣监理费用。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对于监理人员的更换需经江安公司的同意,而本案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人员从总监到专业监理均非最初招投标文件中的监理人员,同时江安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监理人员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以最终的监理人员与招标文件的不符即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对江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监理超期费用。因双方对于监理超期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无约定,精正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支付期限,故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正公司超期监理费56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624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精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江安公司全额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精正公司实际入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安公司已经在上诉状中自认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11月开工的情况,即案涉工程延迟开工,故监理期限的起始时间不可能从《监理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起算。虽然江安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但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2015年10月28日精正公司已经入场,且精正公司亦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应通知依据,故原审认定精正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正确。从《监理合同》的约定来看监理服务的期限分为两个阶段,施工阶段和质保阶段,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发生在2019年4月12日,也即施工阶段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已经超过了此前《监理合同》中关于施工阶段的天数。而江安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的回函中明确,江安公司认为其他区域建设短期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将发函通知精正公司退场以节约精正公司付出的监理费用,同时也认同超出合同期限的,将按照每月24000元的标准对精正公司进行补偿。当前江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通知过精正公司离场,对于施工阶段超期的监理服务,江安公司应当按回函标准予以补偿。又因质保阶段的监理服务义务并不因施工天数的延长受到影响,故江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实则是认为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为1242天,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于施工阶段的监理天数存在数学计算错误,但一审已经充分论述了按照540天认定约定施工阶段监理天数的理由,二审不再赘述,据此,原审计算的超期监理服务天数正确,江安公司应当按照回函标准支付超期监理服务费。
综上,江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成都江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龚耘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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