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458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云、尤文瑞,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573104B。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林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万州区/div>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云、尤文瑞,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522元及利息(利息以725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3408.0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5980.14元,以上暂合计19388.17元),以上合计:9191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建设工程1、2、3、5#楼建设,被告**在《协议书》负责人处及落款处签字。经核实,被告**并非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仅是作为挂靠方签署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按时、按量供货。2015年6月3日,胡玖星通过内部竞聘向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又向胡玖星承包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水电材料。2018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总计供货672522元。截至目前,被告总计支付600000元,还剩72522元未付。该款项支付时间早已届满,原告自签订结算单之后,每隔一段时间就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偿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款项的偿付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一、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发包关系。二、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从未向原告购买石材。《协议书》只有**的签字,但**并非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是员工,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三、《协议书》的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与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长泰干挂石材结算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长泰干挂石材规格清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录音资料。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协议书》上第一行“甲方”有加盖两个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不是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备案技术专用章,且技术专用章不能对外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股东,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书》落款方是**签字,与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于长泰干挂石材结算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长泰干挂石材规格清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规格清单没有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与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结算单、规格清单也没有**的签字,而是案外人向军等人的签字,此三人也不是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原告已经收到的货款60万元是**支付的,并不是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谓原告与**的录音未明确具体的拖欠金额,至于所谓原告与所谓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录音,陈雪彬为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但是陈雪彬为女性,但该录音为两个男性的通话,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而不是代理或挂靠关系。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020)闽06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对象确实是男的,但是原告不清楚对方的姓名。被告**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长泰干挂石材结算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长泰干挂石材规格清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用于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建设工程1、2、3、5#楼;产品名称为罗源红光面工程板(53元/㎡),数量约4000;罗源红荔枝面25厚(68元/㎡),数量约8000;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如有增加数量,规格名称与合同内已有的按相同单价计算,规格名称与合同内没有的双方另行协商定价;付款方法为合同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产品定购金5万元整,乙方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分批次把石材产品运到甲方指定的现场,甲方现场负责人员验收确认签字后甲方应付清本批次全部款项,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等内容。**在该份《协议书》首部的“甲方负责人”以及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在该份《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该份《协议书》首部的“甲方”处加盖了内容为“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一期)1#、2#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一期)3#、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此后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开具长泰干挂石材规格清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并由陈**飞等人在单据上签名。
2015年6月4日,***提供一份长泰干挂石材结算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将长泰干挂石材规格清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载明的数量与单价进行汇总,并明确金额为672522元。向军在该份结算单上书写“附件21张:量属实价参照合同核对:向军”。
2020年11月27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罗江利与被上诉人**、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6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即为溪东花园,该工程项目1#、2#、3#、5#楼工程系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
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60万元,但不能明确6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1日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以及原告诉请的货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虽然2014年8月1日的《协议书》首部的“甲方”处加盖了内容为“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一期)1#、2#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一期)3#、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该《协议书》首部的“甲方负责人”以及尾部的“甲方”处均为**签名。**并非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代理人,两枚印文内容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并不具有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对外效力,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对**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之时有理由相信**有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2014年7月9日的《协议书》不对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对**产生合同效力。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举示了长泰干挂石材结算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长泰干挂石材规格清单(溪东安置小区工程),原告虽然未能证明向军、陈**飞等人系**的代理人,但**未到庭对于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加以反驳,原告自认收款60万元且**亦未能到庭予以反驳,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确认结算单及送货单为其及其人员签名,足以认定原告与**成立买卖合同且**应付原告货款95382.5元。原告诉请**支付货款725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书》约定**在其现场负责人员验收确认签字后应付清该批次全部款项,向军于2015年6月4日签字确认原告的送货金额为672522元,故**依约应在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付清货款672522元。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2522元及利息(利息以72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