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5民初29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彪,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42号之一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573104B。
法定代表人:林恒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816C。
法定代表人:张金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兆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谢泓彪,被告建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鹏以及被告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代垫款共计3218126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建兆公司在**尚欠1#-5#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东海公司在**尚欠11#、12#、13#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亨立公司在**尚欠16#、17#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向***支付工程款、代垫款金额变更为3397280.5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从建兆公司处承包了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中1-5#楼、11-13#楼、16-17#楼的脚手架搭建、拆除等建设工程。双方《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脚手架使用周期为8个月,逾期**补足***差价3元/平方米/月(春节期间半个月不计);工程单价为45元/平方米;工程整体竣工经验收,结算后5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合同还对工程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承包工程后,按要求组织大量班组完成施工,且经各被告确认实际发生工程款、代垫款共计441812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余3218126元迟迟未付。另,涉案工程系**分别从建兆公司、东海公司和亨立公司处转包,其中1-5#楼从建兆公司处转包,11#、12#、13#楼从东海公司处转包,16#、17#楼从亨立公司处转包。***认为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支付全额工程款,而建兆公司、东海公司及亨立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未提交的条款中尚有关于工程安全、违约索赔及停工整改补偿损失。***施工时未按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及脚手架施工方案施工,其施工的脚手架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造成延误工期、增加相关费用支出且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根据***的安全隐患及违约情况,**扣减了***延误工期停工的工程款、塔吊支出费用、工亡赔偿等费用;2.2017年1月17日***签名确认已收到溪东花园1#至5#、11#至13#、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款2601317元,之后亨立公司转给***工人20000元,**项目部借给***工人生活费400元,***已收到工程款合计2621771元;3.***班组完成的工程价款总结算为2900298元;4.**因外架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造成安全事故,以1800000元计算安全责任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40000元;5.***施工是擅改材料导致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改,影响了施工进度且产生安全事故;6.***主张超期使用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最终结算签字金额为2678900元,但***拒签。以上事实说明**已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所有工程量,***还欠**支付的安全事故赔偿款,尚应退还**261473元。现经鉴定工程总造价258万余元,**不欠***工程款。综上,应驳回***的诉请。
建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1-5号楼从**提供的证据反映是与卢胜勇签订的合同;2.**已付清了本案脚手架的全部工程款;3.建兆公司只承建了1、2、3、5号楼,并且将工程给**实际施工,建兆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兆公司已将建设单位已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东海公司辩称,1.**与***签订合同,非东海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16、17号楼,不是东海公司中标的部分,且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东海公司的中标价,是**与***的单方约定。***提供的班组结算确认单,均是**与其之间的结算,未经东海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2.东海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富达集团,东海公司仅为总承包方,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东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东海公司已向***及其所在班组工人代**支付了本案所述款项,原告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亨立公司辩称,1.亨立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不是合同相对人,***诉请的工程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为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请工程欠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诉请的11、12、13、16、17号楼超期工程款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3.***没有按规定进行整改。因16号楼13层竹跳板断裂,造成涂料工人李术华于2016年5月8日从13层摔掉至5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该起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亨立公司只承包了16、1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因**的原因,已向***实际支付了16、1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款1083721元,没有欠付任何脚手架工程款。关于鉴定意见书16、1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外架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和***已结算,无需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长泰溪东三远地块;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是整个项目(16、17#楼)脚手架工程的搭设维护和拆除;3.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工具用具、包各种管理费、包办理政府主管行政部门的各项法定手续并交纳各种费用;4.开工时间为8月5日,脚手架的使用周期为8个月,超过8个月,发包人补足承包价差3元/平方米/月(春节期间半个月不计);5.工程单价按搭设面积45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完成量据实结算。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中途退场等情形作了约定。另,***与**就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的1#、2#、3#、5#楼及11#、12#、13#号楼的脚手架工程亦达成合意,均由***承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与**达成协议后,于2013年起搭建各楼栋的脚手架,均采用竹跳板,至2016年工程完工拆除脚手架。施工中,***与卢胜勇出具承诺书一份:“由于地下室设计变更延误工期,导致***15#楼地下室模板支撑钢管闲置三个月,为此模板班组卢胜勇承诺补贴***材料费15万元……”。2017年1月17日,***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外架班组溪东花园财务结算2017年1月17日总支付工程款1至5#楼,11至13#楼、16至17#楼及地下室,2601371元,贰佰陆拾万零壹仟叁佰柒拾壹元,15万***买钢管付现金本公司”。
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即为溪东花园,该工程项目1#、2#、3#、5#楼工程系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建兆公司,建兆公司又转包给**。11#、12#、13#楼工程系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又转包给**。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系**挂靠亨立公司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最迟已于2017年9月竣工,并已实际交付。
根据***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进行鉴定。“闽众鉴2020第(026)号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第一组(1#、2#、3#、5#),鉴定造价结果为891169.88元;2.第二组(11#、12#、13#),鉴定造价结果为981374.63元;3.第三组(16#、17#),鉴定造价结果为622208.70元;4.地下室,鉴定造价结果为86803.20元;5.无法鉴定部分,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无相关事实材料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和***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与**签订的《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作为《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其举证了“***外架班组”确认单,从该确认单反映,至2017年1月17日,**总计支付***外架班组工程款2601371元。***认为签名确认时并未实际领取如此金额的款项,但认可已领取200余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闽众鉴2020第(026)号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大写金额为“捌万陆仟捌佰零叁元贰角”,小写金额为“869803.2元”,而汇总表中关于地下室部分载明的为小写金额,亦为“86803.20元”,鉴定机构对此亦作了说明,确认为“86803.20元”,由此认定地下室工程造价为86803.20元,***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581556.41元。而从***出具的确认单反映**已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601371元,本案中**不再具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主张的代垫工资款7000元未予举证,不予支持。
关于建兆公司、东海公司、亨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建兆公司、东海公司、亨立公司就工程施工均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双方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之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兆公司、东海公司及亨立公司均为部分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要求建兆公司、东海公司、亨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签名确认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鉴定结论显示的工程总造价,作为付款义务主体的**已无需再给付款项,建兆公司、东海公司及亨立公司更无连带清偿义务。
关于主体问题。从***与**签订的《长泰溪东安置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可知,长泰县溪东花园脚手架工程由***施工,对此**亦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故***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根据鉴定结论,***的工程款已领取完毕,其主张各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辉
审 判 员 张育贤
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培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