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902民初583号
原告: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理长。
地址: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天翔花园2幢123-124号。
被告:黑龙江省鑫龙滨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
被告:于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
原告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鑫龙滨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现原告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黑龙江省鑫龙滨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某某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鑫龙滨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某某地址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被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52.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连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立双
书记员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