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902民初32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湖北省孝昌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棚改工程如意家园十四标段施工的劳务费433,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以433,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时长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三原告与代表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七台河市如意家园十四标段的外墙抹灰、内墙抹灰等工程项目施工,单价为50元每平方米,每月按照工程量结算80%。
2.明细1张、保管账1张、***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张,证明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抹灰等工作,经过结算累计施工面积为48679.19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2,433,9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00万元,尚欠433,900元未支付。
3.七台河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度项目如意家园(原金沙花园)居住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第十四标段投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中标,承包了七台河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度项目如意家园(原金沙花园)居住区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2014年6月30日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的“明细1张”,原告自述为被告***手写,但未写明具体工程名称、工程完成情况,同时无***签名,无书写日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所举的“保管账1张”,为原告单方面的书写记录,无相对方的核对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所举的“***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对方账号户名为***,三原告均不认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且***前4笔向***转账的日期均早于原告所举合同的签订日期,故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告自述***是案涉标的十四标段的现场负责人,但未举证证明***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段结算由乙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技术、安全、质量、建经、材料等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施工单位项目部审核后有效。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验收、结算的具体情况。另***、***庭后提交的2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前后两处个人签字处有过明显改动,2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本院对***、***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三原告款项433,900元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