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23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告: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管理处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已与福建省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案外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2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