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鲁能康桥**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足额向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不符合医疗期相关规定,属于旷工,上诉人无须支付其未出勤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其对于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5350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3358.08元(丢失租赁物损失158358.08元,租赁损失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为2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到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1月14日。2019年8月12至2019年11月14日,月工资6000元,2019年11月15日之后月工资7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未上班。2020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在清河园的工程完工,施工设备全部清运离场。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单位租赁的部分建筑设备、物品丢失。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欠被告方工资。2、原告方所主张的在被告工作期间所丢失的租赁物品及租赁费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8000元(2019年11000元、2020年1月份7000元)。被告***于2020年2月因患中风病不参正常参加工作,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3月病假工资7350元(7000元X70%X1.5个=7350元)对原告方所诉求的“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双方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对原告方所诉求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资25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围绕一审诉讼请求,充分阐述各自意见,并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后,对案涉争议问题作出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东锋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