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2092号
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535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3358.08元(丢失租赁物损失158358.08元,因丢失的租赁物造成的租赁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为2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岗工作。工资标准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为6000元每月,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工资为7000元每月。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任命为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工程部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出勤等情况,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由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出勤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无故出勤期间的工资。被告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因项目工程需要,分别租赁了齐河县瑞昌租赁站、济南市历城区弘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等单位的脚手架等物品。由于其在岗期间,未能履行作为该项目的经理职责,对租赁物也未尽到维护和保管的责任。在原告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租赁单位核算租赁物租金及盘点时发现,大量的租赁物丢失,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自2020年2月起,被告***突然以生病为由,不到公司上班,履行病假的请假流程,长时间缺勤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离职申请流程。被告没有就项目部工作及丢失租赁物的事宜进行交接,直接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到岗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违约。其在工作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项目负责人的管理义务,也拒不配合原告对租赁物的报案及盘点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9年8月12日到原告承包的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1月14日。在工作期间,答辩人并未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虽答辩人在此期间生病住院,但答辩人病休时间并未超过医疗期,原告在答辩人生病开始便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出具的开除通知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开除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不能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25350元。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因劳动争议一案,经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举证质证,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其所拖欠答辩认的工资。并且,在医疗期内所拖欠的工资,答辩人也会另案主张。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因丢失租赁物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答辩人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并非是项目经理职务。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各项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同时,任项目经理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仅仅是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即负责安排各人员从事相应工作,且答辩人无相应资质,无法胜任该职务。其次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签字人员为岳安彬,岳安彬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对于租赁物品应安排相应的保管人员负责。原告却将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强加给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到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1月14日。2019年8月12至2019年11月14日,月工资6000元,2019年11月15日之后月工资7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未上班。2020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在清河园的工程完工,施工设备全部清运离场。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单位租赁的部分建筑设备、物品丢失。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欠被告方工资。2、原告方所主张的在被告工作期间所丢失的租赁物品及租赁费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1、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单号:1025024449634)。
主张证明“本案诉争事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4,《劳动合同》两份。
主张证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岗工作,2019年11月15日前工资为6000元/月,2019年11月15至2021年11月14日工资为7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至2021年11月14日止。”
证据5、***的考勤记录(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
主张证明“原告处采取“钉钉”打卡方式进行考勤。被告***一直未按照原告的考勤要求,在规定区域及时间完成考勤。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未到岗上班,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
证据6、被告***(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
主张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金额。原告已经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
证据7、原告单位任命书。
主张证明“原告任命被告***为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工程部经理,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工程结束之日止。”
证据8、被告***在工程甲方创建的微信群聊“企业外墙项目部”中的部分聊天记录
证据9、证人陈某、罗某的证人证言。
主张证明“***在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租赁的脚手架等施工物品的管理工作都由被告负责。脚手架等施工物品的租赁都由***要的,但是出现租赁的脚手架等物品丢失后,***就一直不露面了,最终由原告出面解决的。”
证据10、齐河县宏伟脚手架租赁部出具的《清河园押金、运费、损坏、维修明细单》、济南市历城区弘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具的《龙江装饰2019年租赁结算清单》、齐河县瑞昌租赁站出具的《山东齐河县梅林建材经营租赁部结算清单》
证据11、齐河县宏伟脚手架租赁部、济南市历城区弘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齐河县瑞昌租赁站各出具的《证明》三份。
主张证明“经过齐河县宏伟脚手架租赁部、济南市历城区弘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齐河县瑞昌租赁站与原告核对,清河园项目共计丢失租赁的脚手架等建设施工物品,合计金额为158358.08元。”
证据12、齐鲁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份
主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齐河县宏伟脚手架租赁部、济南市历城区弘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齐河县瑞昌租赁站支付部分丢失脚手架等物品的租金和赔偿,共计83250.00元。上述损失都是由于***工作失职造成。”
证据13、***与原告工作人员岳安斌的微信聊天记录
主张证明“发生脚手架丢失情况后,***并没有积极解决,也没有报警报案,导致原告巨额损失。而且,原告以生病为由,拒绝为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属于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通过电话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也拒不配合公司开展丢失脚手架等租赁的建筑物品的盘点、清查、交接工作。事实也是自2020年2月复工以来,没有到清河园工地及员工办公区域为原告继续提供劳动。系原告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预告解除的通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4、开除通知书及齐鲁晚报的登报公告一份,主张证明“我单位已向被告送达开除通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5,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被告系原告工地负责人,齐河县东海清河园项目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租赁的脚手架等施工物品的管理工作都由被告负责。脚手架等施工物品的租赁都由***要的,但是出现租赁的脚手架等物品丢失后,***就一直不露面了,最终由原告出面解决的。”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清河园的工地使用我瑞昌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等,当时是被告联系我租赁的这些东西。他当时是原告公司在清河园的工地负责人。租赁合同中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签字的人是被告和原告公司另外一个经理负责人岳安彬。现在原告公司在使用我单位设备过程中有部分丢失,而且现在丢失设备的损失及租金费没有给,现给原告公司要,要求原告公司尽快解决。”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疫情期间,并不存在上岗可能,并且打卡是经过原告认可的。证据6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并不属实,对于工资发放记录实际为工程款,并非工资。对证据7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并不属实,且被告因不具备相关职业资格,是不能任项目经理一职的。证据8、9,从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只是负责工程的施工安排,并在群内汇报,具体负责人为岳安彬,最终的合同签订及费用支出均由岳安彬负责,证人罗某作为工地工人与原告与利害关系,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向其要过相应的钢管铁架板等物品,具体合同签订并非被告,而是岳安彬负责签订。证据10、11,该组证据为损失方提供,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且租赁物的保管并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没有义务赔偿。证据12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积极解决相关事项,且物品的丢失并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病休时间并未超过医疗期,原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并未收到该通知,并且开除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5,我方认为,证人并非原告公司人员,不能证明公司的任命职位,且签订合同主体为公司,不能确定被告为该租赁物品的负责人。”
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主张证明“双方经过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5350元。”
2、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主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项目管理,且在合同期内。”
3、提交与原告单位经理岳安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单位欠被告2019年的工资11000元。”
4、提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3日患中风入院治疗,住院4天。”
5、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6份,主张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方在我工作期间打给我的钱已按工作需要将该款项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和设备的出租人,上述款项已支出。工程款的及垫付数额为23960元。”
6、提交各项费用支出发票7页,主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明细及数额为4273元。”
7、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原告单位在我工作期间打给我的款项中我已按照工作需要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该款项已作为工程款支出。”
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项目上的门厅垒柱子和部分零活,劳务费大约为3万元左右,这个钱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我2万元左右,还欠1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记得这个活是去年8月份干的,其他的不知道了。”
8、提交在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项目工作期间的照片一张,证明在疫情期仍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病案中可以看出原告发病是因其饮酒造成与工作无关,而且病案中载明工作单位为东方家具厂,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额前提下又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且该病案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因此原告不存在请病假的事实。对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述转账款项系工程款。对于垫付款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为原告单位所垫付的费用。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照片无法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所说的内容有异议。首先无法证明其劳务款与被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有关联,而且该证人连被告欠其劳务款的金额都说不清,我们有理由怀疑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根据该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就是清华园项目的负责人,其负责整个项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采纳。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5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被告***自2020年2月1日后未进行打卡记录,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仅依据考勤记录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属于缺勤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的情形,诉讼中被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因患中风住院治疗,属于因患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的情形,故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6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其工资表系原告方单方打印制造,无制表人签名也无单位相关财务人员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工资发放记录中的付款人为刘洪波,不符合工资发放形式,不能证实被告账户中所收到的付款人为刘洪波的款项为其工资收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8,根据任命证书中的内容及证据8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在齐河县东海清河园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14(证人证言),证据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陈某在庭审所陈述的内容,被告***联系证人租赁其公司的物品,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单位的岳安彬签订,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有丢失的情况,但其证言不能证实设备丢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故不能证实原告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11、12、13、原告方所主张的脚手架等物品丢失等损失纠纷尚未完全解决,涉及案外人权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3,根据双方微信的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认定租赁物品的丢失系由被告***所为,故不能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4,原告方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在明知或应知其家庭住址及电话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其下达开除通知书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证据4,根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聊天记录中聊天人岳安彬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方还欠被告2019年的工资11000元,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根据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结合证据5、6,能证实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清河园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其收到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加油或其它费用开支的情况,能证实被告***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根据照片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疫情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8000元(2019年11000元、2020年1月份7000元)。
被告***于2020年2月因患中风病不参正常参加工作,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3月病假工资7350元(7000元X70%X1.5个=7350元)
对原告方所诉求的“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双方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对原告方所诉求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资25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玉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