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03执异26号
案外人: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丙108-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威海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东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林宜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对位于文登区通和路18-2号、18-3号、18-4号、18-8号、18-9号商铺主张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方润公司称,2010年案外人以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义为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进行部分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7555444元,详见【(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17日,御临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通和路18-2号、18-3号、18-4号、18-8号、18-9号商铺作价3003565元抵顶其欠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双方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后,由御临实业公司代为出租。上述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所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和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100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文登区通和路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十二套商铺。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6)鲁1003执277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案外人方润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21日案外人以文登市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9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以房抵款确认单、御临实业公司出具的涉案商铺工程抵款收据、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一组。案外人主张因御临实业公司2014年3月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导致无法办理将要过户手续。
经质证,被执行人认可双方之间的房产抵顶关系,同意案外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4072348元,已付工程款14072348元,欠付3483096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4072348元中已经包括涉案的5套商铺作价3003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涉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故案外人的权利能够完全排除执行,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鲁100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003执2778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通和路18-2号、18-3号、18-4号、18-8号、18-9号商铺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时述良
人民陪审员  向洪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