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2执异20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英,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之姑。
申请执行人: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温州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世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河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世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英、申请执行人方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执行人世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1年8月30日购买了世一公司××镇××号楼××室,但因房屋所属土地荣国用(2010)第0××2号被法院查封,造成其无法办理产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荣成市××镇××号楼××室所属土地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方润公司称,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的排除异议;法院对世一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都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均属于合法行为,案外人只有在法院的违法行对其产生侵害时,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现法院查封合法,且案件事实清楚,本案无需听证,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世一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威海世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更名为山东世一置业有限公司。方润公司与世一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案件审判阶段经方润公司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2019)鲁108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世一公司名下荣国用(2010)第0××2号土地。方润公司胜诉后,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土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4月9日以(2019)鲁1082执478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土地进行了续封。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异议人**与世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荣成市成山镇环海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证号为2×**,土地面积7544.68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6层507号房。2016年4月28日,世一公司为异议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显示不动产项目名称为荣成市海角小镇4号楼507,金额为271900元。
根据2012年至2019年关于诉争房产位置的卫星云图显示及被执行人世一公司庭审中指证,自2012年起在该地块上已经存在建筑物。世一公司称,关于诉争房产现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只是因为土地查封问题而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续封了世一公司名下荣国用(2010)第0××2号土地,该土地包括异议人**购买的位于××镇××号楼××室所对应的土地,现异议人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荣成市××镇××号楼××室所属土地的查封,应属对执行标的即所查封土地的排除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关于××镇××号楼××室,异议人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房屋价款并取得购房发票,可以认定该房产现归异议人**所有。虽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2019)鲁108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仅查封了世一公司名下荣国用(2010)第0××2号土地,但根据2012年至2019年关于诉争房产位置的卫星云图可知,该地块在2019年之前即已经存在建筑物,根据房地一体性原则,查封土地的效力溯及不动产,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世一公司名下荣国用(2010)第0××2号土地的查封相当于将异议人**所有荣成市××镇××号楼××室房产一并查封。所购商品房在达到办证条件后是否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显然影响房屋价值,况且房屋买受人对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证也是其实现物权的法定途径,是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现诉争房产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因房屋所属土地荣国用(2010)第0××2号被法院查封,造成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荣成市××镇××号楼××室所属土地的查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9)鲁1082执478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荣成市××镇××号楼××室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2019)鲁1082执478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荣成市××镇××号楼××室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诗林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人民陪审员 张景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