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1029号 原告: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千佛山寺。 负责人:***(释果空),该寺负责人。 被告:***,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释果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万元,逾期利息1347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1347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97501.57元,逾期利息20044.17元,逾期利益1820.77元(即合同价与结算价之间利润差额6013.47+909-4561.7-558),合计319366.91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在监管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监管下,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州法华楞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公司)签订了《大********进山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809842.87元。工程款支付:被告***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余工程款由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采用节点支付,进场施工三日内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土方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10工程款,路基施工完成混凝土饶筑前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法华公司支付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法华公司原因(如现场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原告不承担责任,工期应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进场施工,土方工程完成,2019年3月20日完成土方工程,2019年3月28日完成路工程基施工,2019年3月30日开始浇筑混凝土。在原告施工大部分工程混凝土后,被告***擅自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导致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己经使用案涉工程,却仅仅在2019年3月22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法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由于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剩余混凝土浇筑工作顺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2019年2月27日合同,但原告未提供清单报价。2019年3月11日,经建设方、监管方建议,投资方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为44万元,双方据调整后的合同重新履行,被告***支付了首批工程款10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因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由被告垫付部分材料款,先完成部分路段,但原告仍无力继续完成全路段工程,且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经被告告知后,由建设方完成剩余路段的工程。对已经施工完毕,但存在质量瑕疵的工程,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重新施工,并且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建设方(甲方)***、投资方(乙方)法华公司、施工方(丙方)捷众公司签订《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上山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监管单位大**人民政府;工程总工期40天。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价计价方式,合同内项目单价以丙方清单报价为准,合同价款为809842.87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工程款支付采用进度节点付款,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丙方10万元工程款,土石方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丙方10万元工程款,路基施工完成混凝土面层浇筑前甲方应在三日内支付丙方10万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审核后,余款由乙方在20日内付清。 2019年3月11日,投资方(甲方)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施工方(乙方)捷众公司再次签订《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将合同价款商定为44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采用进度节点付款,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建设方按2019年2月27日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催收工程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因甲方原因(如:因协调不及时无法提供施工工作面造成的返工或停工、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工期应相应顺延;2、因乙方原因引起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增加的,其增加的工程价款由乙方承担;3、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部分由乙方负责修复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八条中备注:本合同为2019年2月27日施工合同的补充。原告捷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举行了开工仪式。2019年3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施工期间,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经大**政府协调及双方协商,后续工程由被告***购买工程材料,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购买了施工材料,其中包含混凝土34159元,石子24999元,共支付材料款59158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停工撤场,原告撤场后并未与被告办理剩余材料的交接手续。由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购买的工程材料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将被告购买的混凝土使用完毕,石子用了约一半。原告捷众公司则认为其离场时混凝土使用完毕,石子其使用了三分之一。被告***对于法华公司与捷众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还陈述,涉案工程款项由大**政府出资30万元,法华公司出资14万元,以及该寺庙的香火及化缘钱共同组成。工程款项大**政府及法华公司已经支付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捷众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多少进行鉴定(按照两个标准分别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理了本次鉴定申请,经现场勘验及确认,该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鉴定造价465754.19元,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35752.5元,停车场平整场地工程鉴定造价1944.6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2021年6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负责人员至工程现场再次进行了实地勘验及确认。2021年6月25日,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鉴定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论为:1、总工程鉴定造价636992.28元;2、实际完成工程鉴定造价342328.28元;3、实际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53.74%(包含***提供的部分材料)。 另查明,徐州法华楞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股东决定解散。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表示愿意承担法华公司涉及本案的义务。 再查明,2019年7月10日,捷众公司、***、法华公司及大**政府进行了四方会谈,经协商,捷众公司及***均同意之前的违约责任双方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7日,原告捷众公司与被告***及法华公司签订《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809842.87元。后投资方法华公司与原告捷众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签订《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调整,将合同价款商定为44万元。对于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原告解释为2019年3月11日的合同系在被告***承诺将其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基础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让利,故予以调整。被告***则认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总造价过高,双方进行了重新协商,并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于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捷众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从签订时间上来看,总价款为44万元的合同签订在后,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建设方按2019年2月27日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催收工程款”,可视为该合同系在2019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基础上的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捷众公司已于2019年5月15日撤场,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交由第三方完成,因此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鉴定机构无法按照合同总价款对原告已施工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采信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结论中“实际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53.74%”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40000元×53.74%=236456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已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也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费用59158元,但被告购买的材料在原告2019年5月15日停工撤场时并未使用完毕,对于材料使用情况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由于被告系将购买材料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捷众公司对施工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在其退场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剩余材料交接手续,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捷众公司承担,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购买的混凝土已经使用完毕,石子已使用一半。原告使用的材料款为34159元+24999元/2=46658.5元。综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36456元-100000元-46658.5元=89797.5元。 关于逾期利息,因经四方会谈协商,不再追究双方之前的违约责任,故尚欠工程款项应当自原告撤场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大********进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建设方按2019年2月27日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催收工程款”,2019年2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被告***承担30万元的进度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由法华公司支付。现工程款项共计236456元,按照工程进度,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797.5元及利息(以8979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5128元,由原告徐州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负担1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江红 审 判 员  **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