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2010号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兰翔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经营者:贺晓英,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银萍,女,该租赁站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玉,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忠,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兰翔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兰翔租赁站)与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武建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翔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银萍、张德玉,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建忠给付兰翔租赁站设备租赁费39598元及违约金3959.8元(按每月1%,自2018年6月起计算10个月);2.判令武建忠退还租赁的钢管4623.9米、扣件471个、丝杆10个;3.判令龙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兰翔租赁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武建忠称其系龙城公司承建的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负责人,并以龙城公司名义与兰翔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城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工程;每月25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否则加收1%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派车从兰翔租赁站拉走设备材料,但截止2018年6月仅支付租赁费42000元(包括押金5000元),余款39598元经兰翔租赁站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且钢管4623.9米、扣件471个、丝杆10个亦未返还。由于武建忠挂靠龙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故兰翔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龙城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兰翔租赁站未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本公司与武建忠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亦无任何挂靠协议;3.本公司未承建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武建忠租赁设备亦未用于本公司工程建设。综上,请求驳回兰翔租赁站对龙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建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兰翔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赁建筑设备、支付租赁费等事实;
2.领(退)料单,拟证明二被告租赁设备材料、拖欠租赁费、部分设备材料未归还的事实;
3.周转材料租赁结算明细表,拟证明二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4.收款收据,拟证明二被告仅支付租赁费42000元的事实;
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武建忠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
6.《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照片,拟证明龙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将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武建忠、武建忠持该合同至兰翔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
经质证,龙城建筑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从未与兰翔租赁站签订该合同,且合同无公司盖章,武建忠亦非公司负责人;对证据2-5均不认可,认为该三组证据上记载的租用人、交款人都是武建忠,无龙城建筑公司签字或印章,故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
经审核,对证据1-5,该五组证据可证实武建忠租赁兰翔租赁站建筑设备、支付部分款项、尚欠租赁费39598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能否证实龙城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证据6,兰翔租赁站称其对武建忠持有的该合同进行拍照留存,故仅能提供合同照片,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龙城建筑公司、武建忠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兰翔租赁站申请,至陇南市成县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对成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海燕电话记录,拟证明龙城建筑公司未实际承建施工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的事实;
2.本院对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及照片,拟证明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在该局无合同备案的事实;
3.本院对成县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及附件,拟证明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建设单位为成县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事实;
4.本院对成县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及附件,拟证明成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5.本院对成县纸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及照片,拟证明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未由天水的公司或个人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兰翔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很多相关单位并不知晓成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龙城建筑公司,南海燕的电话记录也可证实二公司签订了合同但龙城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武建忠持其与龙城建筑公司的合同至兰翔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可证实龙城建筑公司确实承建了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龙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龙城建筑公司与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有任何关系,龙城建筑公司在成县也没有任何项目。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依龙城建筑公司申请,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分局北关派出所调取了武建忠伪造龙城建筑公司公章案卷材料。
经质证,兰翔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武建忠挂靠在龙城公司名下干工程,印鉴管理登记册上也有武建忠使用其公司公章的登记,但武建忠伪造龙城建筑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龙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反映出武建忠承认私刻龙城建筑公司公章的事实,故本案涉及的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系武建忠用私刻公章自行承揽的,与公司无关。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武建忠以龙城公司名义与兰翔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该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建筑设备用于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每月25日双方结算租赁费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加收1%滞纳金。该合同由兰翔租赁站与武建忠签字确认,但无龙城建筑公司签章。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武建忠从兰翔租赁站领取建筑设备,后退还了部分设备,未退还设备为钢管4623.9米、扣件471个、丝杆10个。后武建忠仅向兰翔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2000元,经兰翔租赁站多次催要,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武建忠尚欠租赁费3959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龙城建筑公司委托武建忠以其公司名义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靖远五大坪重建工程项目”合同,由武建忠任项目经理并负责施工。武建忠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伪造了龙城建筑公司公章,与其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协议等合同。2016年龙城建筑公司发觉此事后报案,2017年1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武建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成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包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后该公司因故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兰翔租赁站与武建忠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兰翔租赁站依约向武建忠提供建筑设备,武建忠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及时退还建筑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期限,武建忠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兰翔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由武建忠支付租赁费39598元、退还钢管等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兰翔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按每月1%分段计算过高且难以确定具体数额,兰翔租赁站主张按1%计算10个月所得违约金数额仍较高,本院进行适当调整:以39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自2018年6月起计算10个月,即为1600元。
关于龙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武建忠签订合同时租赁单位处书写的是“龙城公司”,并称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该公司承建的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但该合同并无龙城建筑公司签章,且兰翔租赁站提交的领(退)料单、收据等证据均只能反映出是武建忠租赁设备并支付款项,兰翔租赁站无充分证据证实武建忠租赁建筑设备系用于龙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建忠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任靖远五大坪重建工程项目经理并伪造了龙城建筑公司的公章,该时间点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后,兰翔租赁站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2014年7月武建忠挂靠龙城建筑公司并承建成县纸坊镇农贸市场工程的事实。综上,兰翔租赁站要求龙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麦积区花牛镇兰翔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武建忠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麦积区花牛镇兰翔机械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39598元及违约金1600元,并返还钢管4623.9米、扣件471个、丝杆10个;
三、驳回原告麦积区花牛镇兰翔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武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