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963号
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暖和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泰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6815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起分段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共268374.3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东二十里铺“和谐家园居住小区三期C-7、C-8号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6726立方米,总货款为25029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824396.5元,尚有681543.5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累计欠款的70%,余额在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一次结清”之约定,被告对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认可后应于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能完全清偿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681543.5元属实,但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和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延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的事实;
2.砼结算清单复印件1套(8页),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龙城公司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龙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决算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和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龙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未注明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对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曾用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东二十里铺“和谐家园居住小区三期C-7、C-8号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6726立方米,总货款为250294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对货款遗留问题进行了决算,在决算情况说明中未注明付清时间及利息,决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681543.5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1543.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因双方在2016年9月13日对剩余货款进行了决算,决算单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决算后被告分多次给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应承担决算后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点应以双方2016年9月13日决算日为起息点比较合理,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在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以681543.5元为基数,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以及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543.5及利息(以6815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0元,
由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玉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雪
书 记 员 苟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