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5民初1452号
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峰,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康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已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竣工验收备案表》亦载明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 就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合同价款3620553.7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已付款的1785万元中有65万元系替被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付款为1787.5万元,但产生异议的2.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赔偿协议均反映出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闫永清,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替原告支付,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785万元。此外,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2月4日,即保修期应截止2021年12月3日,因此,未付款中作为保修金的1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部分原告主张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0820553.72元-17850000元-2082055.37元=888498.35元。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金780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付款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虽未约定,但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成功后15日内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验收,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5%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截止2020年7月20日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888498.35元×4.35%÷365天×213天=22554.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对原告总承包的景园盛世华都二期公寓式办公楼工程,由被告承包设计图纸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及相应的设备料、防线、模板安拆、临时设施搭设等工程部分,承包价款依据承包范围内执行综合单价法进行包干: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05元包干,包干价不随政策、文件、市场变化而调整(案涉合同第1至4条、7条);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待正负零平口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正负零以下完成工程量的60%,正负零以上每7层主体平口十日内付本次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砌体完成后十日内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粉刷完成后十日内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之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保修款,两年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案涉合同第8.1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8月11日,经兰州市发改委批准,“景园盛世华都二期项目”名称变更为“鼎泰·中汇广场”。2018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20820553.72元。2019年12月4日“鼎泰·中汇广场公寓式办公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6月8日经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竣工备案。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785万元。此外,原告替被告垫付税金78000元,并因本案诉讼发生保全费5000元。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兰州市发改委兰发(2016)358号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欠付的劳务工程款888498.3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554.47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6元,减半收取计1442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水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惠娟
法官助理 崔智强 书 记 员 杨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