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1522号
原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彤,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马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夏彤,***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272513.07元、工程欠款利息66265.48元,共计338778.55元。(暂计2017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包***委会发包的崆峒区柳湖乡***7#***(二标段)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单价1788.89元/平方米以及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保修金按甘建质[2005]7号文件规定,保修金一年返还。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完成竣工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2017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20278436.45元。之后,***委会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8月4日,其与***委会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30日已付款19355923.38元。2018年***委会付款650000元,至今未付下欠272513.07元。
***委会辩称:市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未通过。双方曾就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协商无果,所以市建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市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市建筑公司与***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建筑公司承包***委会发包的崆峒区柳湖乡***7#***(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5300068.63元,单价1788.89元/平方米。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2年、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保修金一年返还。2015年7月28日双方与监理单位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8日,市建筑公司、***委会等单位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15380193.13元。市建筑公司另修建了3号楼,两幢楼工程价款合计20278436.45元。2022年8月4日,***委会法定代表人***确认:截止2016年7月30日已付款19355923.38元,2018年***委会付款650000元,下欠272513.07元。并表示“消防目前存在很多问题,管道和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影响登记难办。”
本院认为,市建筑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一年返还”,说明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8年12月28日,***委会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委会法定代表人确认未付市建筑公司工程款272513.07元,根据竣工验收时间,该欠款属于到期债务,本院对市建筑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会未按合同时间、数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市建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求求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人民币利率几经调整,为便于计算,本院对市建筑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现五年期以上利息利率4.3%/年为标准计算为,202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仍以4.3%年计算。对市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不再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消防工程不是市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委会以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13.07元、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9541.36元,合计322054.43元。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4.3%/年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原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村民委员会承担3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筱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员 徐 筱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银花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