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6民初953号
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诉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7191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21.60元,合计8073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县35千伏-110千伏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10千伏纪静二线和35千***二回线工程项目,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又名***)和被告***具体施工。2022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的员工***协商,由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加工供应井龙钢材,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约定供应钢材后,2022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加工供应的井龙钢材价款共计为126234元,减去定金20000元,剩余106234元钢材款,被告***和被告***给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了欠条和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22年7月28日付款30000元,按2022年8月5日之前付清余款76234元,逾期未付者,按月利率1.2%计息直至本期欠款还清为止。后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多次催要,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被告***和***的要求,开具了名称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4323.36元的发票,并于2022年12月28日给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了34323.36元。剩余钢材款71910.40元,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被告***和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12月16日给“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71910.40元的税票,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开具的税票和钢材入库单挂账,但至今未给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钢材款。因被告***、***和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商定逾期应支付利息,按双方确定的付款协议,欠款利息为8821.6元(以1062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2年8月5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为6204.06元;以7191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2年12月29日算至2023年3月28日为2617.54元),本息合计为:80732元。后经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多次催要,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没有资金往来,没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平凉市东方电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在**县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的钢材,并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了欠条和付款协议,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现在欠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71910.40元,愿意偿还本金,即五月中旬还一部分,七月底付清剩余款项。但利息没能力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提交欠条和付款协议原件两张,证明欠款事实;第二组:提交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给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和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接收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供的货物,且发票已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纳,应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付款;第三组:提交甘肃永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县同一工程,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另一家付款,也应给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付款;第四组: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了106234元欠条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323.36元,下欠71910.40元。
经质证,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提交的欠条、付款协议既无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也无其公司**,应与其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提交的入库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称其给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说工程是平凉东方电力公司的,挂靠单位是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所以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所开发票是开给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应由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打到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再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事实是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单位,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提交的由其开给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和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系拍照彩印,客观真实,且票据记录金额与本案案情相符,另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提交的甘肃永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给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开给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均注明“工程名称:**县35千伏-110千伏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10千伏纪静二线和35千***二回线基础专业分包,工程地点:平凉市**县”,说明两笔发票金额均出于同一工程,且购买方均为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佐证涉案工程及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被告***挂靠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县35千伏-110千伏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10千伏纪静二线和35千***二回线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被告***要求供应井龙钢材,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约定供应钢材后于2022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加工供应的井龙钢材价款共计为126234元,减去定金20000元,剩余106234元钢材款,被告***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了欠条,被告***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所欠钢材款为106234元,月利率按1.2%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愿意为此欠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和被告***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22年7月28日付款30000元,按2022年8月5日之前付清余款76234元,逾期未付者,按月利率1.2%计息直至本期欠款还清为止”。
2022年12月28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了涉案钢材款34323.36元。2022年12月16日,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被告***要求给“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剩余钢材款71910.40元的税票,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开具的税票和钢材入库单挂账。后经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多次催要,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钢材款。
本院认为,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与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钢材款欠条、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纳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出具的税票并挂账,故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剩余钢材款71910.40元的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要求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71910.4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欠条及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利息8821.60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没有资金往来,没签订合同,也否认其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承包了平凉市东方电力公司的40万元**部分电力基础施工工程,该项目是否是其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承包工程款是否结清以及向谁结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剩余货款71910.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县恒源建材商贸城支付逾期利息8821.6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