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82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市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80962元、逾期付款利息32531.76元,共计313493.76元;自2023年2月3日至人工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4.75%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以下简称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平凉市新***4号、5号楼,后成立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四项目部,任被告***为该项目经理。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签订平凉市新***4号、5号楼《外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将其公司承建的平凉市××苑、5号楼工程项目外架搭设及所有安全防护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单价1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对该项目的电梯、4号楼屋面进行了二次搭架等零工,共计16个工日,每日300元,金额4800元。2019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架子班组人工费共计387777元。
另,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开始负责承建平凉市欣雅苑小区8号楼,后成立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项目部,任被告***为该项目经理。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签订《外架搭设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由平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将其公司承建的平凉市××苑外架搭设及所有安全防护等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单价2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交被告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0000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欣雅苑8号楼外架班组人工费共计183185元,扣减2021年7月已支付的60000元,下欠113185元。
对于以上两个项目的人工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对于下欠的280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凉市建公司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新***4#5#楼及欣雅苑8#楼两个工程共拖欠**工程款280962元,但应减去**拖欠平凉市建公司三十项目部经理***的房屋折价款260000元,实际拖欠20962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就其起诉的新***4#5#楼及欣雅苑8#楼单独进行核算,对其他涉及的工程另行算账,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围绕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凉市建公司认可***是其项目经理,案涉新***4#5#楼及欣雅苑8#楼的外架搭设及安全防护均承包给**,认可拖欠**2809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22日,**给***出具欠条,欠***房屋顶账换260000元,因顶房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经告知***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平凉市建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在新***4#5#楼及欣雅苑8#楼项目中的工程款280962元的事实,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但明确表示其个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尊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市建公司及***支付工程款280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其出具给原告最后一个结算单载明的时间即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2023年2月7日止的利息13581.39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故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962元。
二、限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2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13581.3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原告**承担142元,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