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民初140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湘中新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大科办事处石口村综合大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H。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金溪县,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中新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雇请做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新锦建设公司中标金溪县农网改造工程,被告***为该农网改造工程现场工作负责人,负责雇请民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2020年2月29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成为两被告承接该工程施工的民工。同年7月14日,原告***在放线工作过程中,被电线缠住吊到十多米的高空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9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6972.12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额支付了。但对其他赔偿项目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酿成纠纷,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见赔偿清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十级伤残无法确定,故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撤回,待鉴定后另案起诉,其他同诉状一致。
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求法庭公平判决。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多少,我公司就愿意承担多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金溪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金溪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3、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务工。
因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中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锦建设公司从金溪县供电公司承包了2020年度10千伏以下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由被告***担任工程负责人,所有的施工人员均由***雇请,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均由***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负责支付。虽然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有登高证、电工证等特种工作资质证书。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接受***的雇请,在金溪县农网改造工程中进行施工,同年7月14日原告按照***的指示在放线过程中被电线缠住脚吊在空中而从空中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金溪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急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06972.12元,目前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新锦建设公司支付了。另外被告新锦建设公司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590元,并且被告新锦建设公司还用公司专车接送了原告。因原告至今未做伤残评定,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两被告在本案中相互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各应承担多少责任较为适当?3、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363元是否能得到法庭支持?
焦点1:因原告及被告新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新锦建设公司从金溪县供电公司承包了2020年度10千伏以下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由被告***担任工程负责人,所有的施工人员均由***雇请,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均由***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负责支付。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接受***的雇请,在金溪县农网改造工程中进行施工。故两被告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是雇佣法律关系。
焦点2: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将从金溪县供电公司承包的10千伏以下农网改造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故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雇请***在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地上施工,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在整个施工现场上没有具体的安全措施,并且***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从而造成电线缠住脚吊在空中摔落到地面受伤。综合上述实情,原告应自负其损失的20%责任,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40%责任较为适当。
焦点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十级伤残无法确定,至今原告也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故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撤回,待鉴定后另案起诉。上述观点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代理的上述撤诉申请。故除上述外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9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4、误工费4603元(124.4元/天*37天=4603元);以上4项合计113795.12元。原告自负其实际损失的20%计币2275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实际损失80%(各负担原告实际损失40%)计币91036元。目前被告新锦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损失118562.12元。故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应得不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