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麒麟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宏珉祥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麒麟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32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贵州宏珉祥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WPB59。
法定代表人:胡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该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东,该公司主管。
被告:贵州麒麟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E74YG7L。
法定代表人:胡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该公司主管。
原告***与被告贵州宏珉祥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宏珉祥房开公司)、被告贵州麒麟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麒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宏珉祥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余向东,被告贵州麒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和执行期间的资本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建设贵定县宏峰大厦项目工程,在被告收到钢材后用资金周转问题暂时不能给付货款。2018年2月1日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到原告钢材款1331857元,并约定于2018年3月5日前付清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又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日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到期后,被告虽给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给被告2019年12月10日和小王结算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欠850000元钢材款未付原告,算至2020年2月10日总计欠款8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宏珉祥房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答辩公司欠付的材料款,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不认可,现在房地产很多资产没有变卖出去,所以才造成对原告货款没有及时给付,答辩公司愿意用资产进行折抵。
被告贵州麒麟建筑公司辩称,答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书面上和口头上的协议,答辩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是供应商提供的,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由贵州宏珉祥公司签收,并由宏珉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条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发包方贵州宏珉祥公司与承包方贵州麒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宏珉祥公司将贵定宏峰大厦二期项目发包给贵州麒麟建筑公司修建。2017年***向贵定宏峰大厦供应钢,2018年2月1日,贵州宏珉祥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331857元(壹佰叁拾叁万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整),此款在2018年3月5日付清。如超过2018年3月5日按钢材吨位,每吨4元每天算资金占用费,钢材总吨位210吨。欠款人:贵州宏珉祥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2日***再向宏峰大厦供应钢材70.765吨,经贵州宏珉祥公司主管余向东签收金额共计为331286.9元并约定15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按每天4元/吨加价,同年5月2日,***再次向宏峰大厦供应钢材10.37吨,经贵州宏珉祥公司主管余向东签收金额共计为47702元并约定15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按每天4元/吨加价。三次共计应付钢材总吨数为291.135吨总价款为1710845.9元,之后,***认可贵州宏珉祥公司和贵州麒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60845.9元,截止2019年12月10日尚欠***货款850000元,***要求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由于***未得应付款项,故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平均每吨钢材价值为(1710845.9元÷291.135吨)5876.47元。
审理中,***主张尚欠钢材款850000元,折合钢材数量为(850000元÷5876.47元/吨)144.645吨,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5日共计86日,按照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应为(144.645吨×4元/吨/日×86日)49757.88元,而***该期间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为20000元。***要求从2020年3月6日起每天每吨按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即每月利率为(144.645吨×4元/吨/日×30日÷850000元)2.04%。
本院认为,贵州宏珉祥公司将位于贵定宏峰大厦发包给贵州麒麟建筑公司修建,***向贵定宏峰大厦施工地供应钢材,但未与贵州宏珉祥公司、贵州麒麟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提供的证据证实,与***结算钢材款为贵州宏珉祥公司、收货人也为贵州宏珉祥公司员工,故可认定***与贵州宏珉祥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将钢材交付给贵州宏珉祥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为1710845.9元,***认可已付款860845.9元,尚欠货款850000元,现***要求给付贵州宏珉祥公司、贵州麒麟建筑公司给付货款850000元,本院支持该款应由贵州宏珉祥公司给付。审理中,贵州宏珉祥公司对尚欠货款850000元持模棱两可状态,但至今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加以佐证。***主张截止2020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系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贵州宏珉祥公司给付。***主张从2020年3月6日起每天每吨钢材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因尚欠货款为850000元,折合钢材量为144.645吨,按应付货款金额月利率为2.04%,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款应由贵州宏珉祥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珉祥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八十五万元(¥:850000元)及截止2020年3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万元,并从2020年3月6日起以钢材量144.645吨为基数,每日每吨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麒麟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贵州宏珉祥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留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