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民终478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68号二层(盛兴大厦)203卡之二。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因起诉广州市赛葳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872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置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明确约定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测绘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1、2种方式解决:1.提交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1.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同时也约定诉讼,该仲裁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约定的法院管辖条款的合法有效。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会导致约定的法院管辖条款也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约定管辖为争议解决条款,即便双方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效力。3.双方约定由中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违反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主要测绘项目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横栏镇,且上诉人住所地也位于中山市,双方约定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依法应由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立案。鉴于本案双方测绘项目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古镇镇、横栏镇、沙溪镇,按中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区域划分,原审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考虑到主要履行地集中在古镇镇、横栏镇,上诉人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二、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地为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测绘不可能凭空产生,而是需要对特定的地点的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测绘范围为“中山市古镇镇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包含国有、集体)”、“中山市横栏镇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包含国有、集体)”、“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包含国有、集体)”进行测绘。根据测绘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工作内容,测绘所涉及的土地确权、公示等所有合同履行内容均发生于中山市,因此,双方合同实际上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纵观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履行内容,没有任何一项合同义务需要于广东省广州市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履行地不明,完全是对测绘活动的法定性、特定性不了解,赛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必然须于中山市履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客观上,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最为适宜。本案中,因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是对中山市古镇镇、横栏镇、沙溪镇龙瑞村的土地进行测绘确权,且赛葳公司也客观上履行了部分内容,从案件审理角度,可能会涉及实际测绘工作量、测绘成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事项的审查,无论从质量鉴定、工作量评估等,均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查最为适宜,也符合密切联系的原则。客观上,虽然赛葳公司提供的是对特定地理位置的土地进行测绘,但测绘活动指向的标的物为土地,属不动产,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也符合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受仲裁条款的影响,合法有效,依法应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客观上,合同也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古镇镇、横栏镇、沙溪镇龙瑞村,在原审法院、中山市第一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对主要履行地于古镇镇、横栏镇的考虑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的起诉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置信公司与赛葳公司在《测绘项目合作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或审或裁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另外,由于中山市辖区内有两个基层法院,而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依法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却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从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看,本案属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来确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以测绘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是以赛葳公司未依约履行《测绘项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对相关建设用地进行测绘为由,要求判令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已收取的款项。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看,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而是属于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赛葳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根据赛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综上,赛葳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广东省中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