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7861号 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203400。 诉讼代表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系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道××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08029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置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7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9856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第三人:黄智烜,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诉被告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勘测公司)、第三人中山市置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信息公司)、***、黄智烜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信勘测公司和第三人置信信息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智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向盛兴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起至2021年3月的占有使用费171000元(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起至2021年3月,共19个月,占有使用费为9000元/月*19个月)。事实和理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裁定受理盛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中山第一法院审理。中山第一法院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据了解,置信勘测公司曾与盛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置信勘测公司承租盛兴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使用。管理人多次联系置信勘测公司并要求其向管理人提交租赁合同、租金交款凭证等材料,并将占有使用费支付到管理人账户,但置信勘测公司拒不配合。至今,置信勘测公司仍未与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置信信息公司自认承租了203卡的部分场地,但从管理人实地查看来看,置信勘测公司和置信信息公司是共同使用租赁物,故要求置信信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置信勘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未经过盛兴公司本人的盖章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盛兴公司本人已提起撤诉,本案应按撤诉处理。首先,盛兴公司的管理人并没有依法完成接管公司**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如果债务人拒不移交,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移交相关的**,裁定之后仍不移交的,则需经过强制执行等措施予以实现**的接管。管理人以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但盛兴公司本人提出撤诉,导致盛兴公司本人与盛兴公司的代表人意思表示相互冲突,程序是不符合规定的。其次,根据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仅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即破产管理人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及其他必要开支或者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这三项才是管理人有决定权的,法律并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有跳开债务人决定诉讼的权利。二、盛兴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置信勘测公司的住所地于2019年7月已变更至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716室,在搬迁后置信勘测公司与盛兴公司就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由置信信息公司承租了盛兴公司的二层203**一(约80平方米)给置信勘测公司作过渡期使用,置信信息公司的租赁期限也是截至2020年5月已届满。该段时间置信信息公司的每月租金为2425元。2020年5月份租期届满后,置信勘测公司拟进行搬迁,但黄智烜陈述若涉案物业的人员全部搬走,涉案物业就会显得“空城”,就没有任何人气,会导致物业将来拍卖时价值会减损,且黄智烜明确称继续留下办公用品不产生任何的租金。置信勘测公司就留下了部分办公用品。到管理人张贴通知后,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就与黄智烜沟通,称我司不再继续使用涉案物业了。在2020年12月就彻底搬离了涉案物业,涉案物业留下的办公用品作放弃处置。后管理人因内部台账交接问题,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随意主张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承担占用使用费是不成立的,且主张的标准也没有依据,租赁期间的租金是2425元/月。三、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占用盛兴公司的财产,其应行使取回权,而本案管理人在张贴通知时,二楼完全是空置的,因此管理人主张占有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置信信息公司述称,同意置信勘测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管理人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黄智烜述称,同意置信勘测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兴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区××路××号,该住所地所在的建筑物被称为“盛兴大厦”,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黄智烜是***的儿子。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不动产权证号:国(2000)2301652,粤房地字证第2395344号]的权属人是盛兴公司,以下简称203卡物业。203卡物业位于盛兴大厦的二楼整层,建筑面积503.99㎡。 2019年6月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盛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本院审理。同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1破19号决定书,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盛兴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多次通知盛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移交财产、**等资料并协助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1破1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限期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但***至今仍未向管理人移交上述资料。 2020年6月28日,管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置信勘测公司告知盛兴公司破产清算事宜,并通知其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等资料。置信勘测公司于次日收到相关通知。2020年12月3日,管理人到203卡物业张贴通知书,通知置信勘测公司将203卡物业的租金支付至管理人账号。因置信勘测公司一直不配合,管理人遂提起本案诉讼。管理人在本案的起诉状以及其他诉讼资料上加盖的是“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7月,黄智烜持加盖了“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书、异议书等资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并对破产清算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和停止对盛兴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 另查,置信勘测公司成立于2008年,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的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盛兴大厦)203**二,在2019年7月18日变更至中山市石岐区××道××号××房。置信信息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301室,2020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4月1日住所地变更为中山市石岐区××道××号××房。 对置信勘测公司在2019年9月之前已租赁203卡物业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租赁面积、撤场时间、租金金额有较大争议,具体分歧如下: 置信勘测公司称:“1.租赁事宜一直都是与黄智烜沟通的。2019年7月及之前,我司只是承租了203卡物业的部分场地,即203**二,面积约300㎡,租金9000元/月。因盛兴公司有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故中山第一法院提取了盛兴大厦部分商户的租金收入作为执行财产,置信勘测公司在该期间的租金交至执行局;2.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置信勘测公司没有再承租203**二,而是搬到203**一。搬到203**一时,203**二的部分办公用品没有搬走,因搬走需要搬运费用且黄智烜说留下办公用品用于旺场。203**一的承租人是置信信息公司,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置信信息公司承租后交由置信勘测公司使用。203**一的面积约80平方米,租金2425元/月,该期间的租金没有再交到执行局,而是根据黄智烜的要求,交给中山市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物业公司),由该公司代黄智烜收取租金;3.2020年5月之后,我司全部员工已撤场,只是根据黄智烜的要求,留下了部分办公用品作旺场之用;4.2020年6月,我司收到管理人的通知后,即告知黄智烜租赁场所内留下的办公用品作放弃处理,当作彻底搬迁;5.最初租赁203卡物业时,租赁双方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因太久远了,故我司没有保存。”置信勘测公司为证明租金缴纳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发票,反映:盛兴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置信信息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开票项目为“2020年5月份租赁费2425元、5月份管理费120元”。 置信信息公司对置信勘测公司的上述陈述和证据予以确认。 黄智烜对置信勘测公司的上述陈述和证据予以确认,并称其没有向管理人反映置信勘测公司向其告知撤场的情况。 管理人对置信勘测公司的上述陈述和证据均不予认可,称:“1.关于使用面积,置信勘测公司占有使用的是203***,即盛兴大厦二楼整层。管理人在2020年12月3日到现场拍摄照片时,整层203卡都在使用,每个办公室都有置信勘测公司的员工;2.关于撤场时间,管理人于2021年4月向置信勘测公司(邮寄地址203卡)寄送法律文书时没有送达成功,于同年5月现场核实时,发现置信勘测公司已搬迁。我司估计置信勘测公司是在2021年4月撤场,故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21年3月底;3.关于租金金额,管理人按照置信勘测公司之前向执行局缴纳租金的标准计算租金,即9000元/月。” 经查实,因盛兴公司的财产被作为执行对象,置信勘测公司于2019年7月前租金按9000元/月交至本院执行局,之后因盛兴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租金没有再交付至执行局。2021年1月6日,盛兴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承办法官就租赁情况与置信勘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询问笔录时,**表示:“若管理人解除与置信勘测公司的租赁合同,希望能给予3个月的合理期限,即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 2021年8月19日,本院组织管理人、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到盛兴大厦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203卡物业无门牌或其他标识显示有之一、之二卡,亦没有置信勘测公司的招牌,但二楼和三楼的楼梯转台处有招牌被拆除的痕迹。整层有两个片区,第一片区经测量套内面积约104.371㎡(包括办公室46.924㎡、杂物间27.024㎡、走廊30.423㎡),办公室和杂物间放置有置信勘测公司的桌椅等办公用品、厨房设备以及厨房用品,但无人员办公。第二片区经测量套内面积约273.95㎡,该片区有多个独立办公室,放置有置信勘测公司的桌椅等办公用品,但无人员办公。两个片区共用第一片区的走廊进出,且进出有玻璃门。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称:“第一片区是之一卡,第二片区是之二卡,放置于二楼的所有物品均予以放弃,准予管理人搬走清场。” 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到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反映:1.前述勘验的第二片区灯火明亮,里面的办公桌椅、饮水机、立式空调等均摆放整齐,俨然是一个使用中的办公场所,但没有人员在画面内;2.在二楼和三楼的楼梯转台处张贴有“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大招牌;3.盛兴大厦一楼的楼层索引显示二楼只有置信勘测公司。 在另案(2021)粤2071民初17863号案中,***将盛兴大厦五楼整层(与二楼面积、方位基本相同)交给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约一半的面积(约250㎡)租给***使用,租赁期间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租金60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占有使用盛兴公司物业)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管理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盛兴公司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亦经本院依法指定。至于管理人是否存在被撤销的情形或者盛兴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否停止审理,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黄智烜若对盛兴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在管理人未被撤销或更换的情况下,其身份依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因***不配合等原因,管理人未能接管盛兴公司的**,但其作为盛兴公司的代表人,有权管理和处分盛兴公司的物业并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黄智烜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置信勘测公司抗辩称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租赁面积 本院认定置信勘测公司租赁的面积为203***,即二楼整层,理由如下:1.从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拍摄到的现场照片可看出,置信勘测公司在此时仍有占有使用第二片区,并不是置信勘测公司所称2019年7月之后只使用第一片区;2.从2021年8月19日现场勘验来看,两个片区仍放置有置信勘测公司较多的办公用品或厨房用品等。即使置信勘测公司在2020年6月确有告知黄智烜放弃现场物品当清场,但盛兴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的合法代表人是管理人,黄智烜无权代表盛兴公司,故其告知方式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3.经管理人多次通知后,置信勘测公司仍不主动与管理人沟通租赁或搬迁事宜,相反仍放置较多物品在现场,对管理人清场工作造成阻碍,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4.对于第一片区,置信勘测公司和置信信息公司共同主张是置信信息公司承租后交由置信勘测公司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2020年5月的租金发票,未能充分证明两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认定第一片区由置信勘测公司和置信信息公司共同承租更为适宜。综上,本院认定置信勘测公司承租的场地是203***(即第一、二片区),其中第一片区由置信勘测公司和置信信息公司共同承租。 三、关于撤场时间 置信勘测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告知黄智烜放弃室内物品当彻底撤场。首先,如前所述,黄智烜无权代表盛兴公司,即使置信勘测公司确有告知黄智烜,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置信勘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月被询问时仍请求管理人给予3个月搬迁期限,充分说明2021年1月置信勘测公司仍未撤场。故此,本院采信管理人的主张,认定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搬离203卡物业的时间为2021年4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四、关于租金 1.根据执行局之前对置信勘测公司的租金执行情况以及盛兴大厦五楼商户的租赁情况,本院采纳管理人的主张,认定203卡物业的租金为9000元/月;2.根据两片区的面积比例和共用面积情况,本院酌定第一片区、第二片区的租金金额分别为3000元/月、6000元/月;3.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为证明其每月已向盛兴公司交纳第一片区的场地租金2425元,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发票。首先,该发票只能反映2020年5月该月的租金支付情况,无法反映其他月份,且该发票亦无对应的转账凭证佐证;其次,该发票反映租金是支付至黄智烜指定的物业公司,而不是管理人。故,对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因盛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破产清算工作,管理人未能接收到盛兴大厦商户的租赁资料,而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作为203卡物业的承租人,其理应存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资料,但其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承租203卡物业使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已支付租金,故,置信勘测公司应向盛兴公司支付该期间203卡物业(第二片区)的租金共114000元(计算公式:6000元/月*19个月);置信勘测公司、置信信息公司应向盛兴公司支付该期间203卡物业(第一片区)的租金共57000元(计算公式:3000元/月*19个月)。 综上所述,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第二片区)的租金114000元; 二、被告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山市置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盛兴公司支付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第一片区)的租金5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第三人中山市置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在12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绮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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