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322号
原告:河南万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盛时建材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美景天城12栋1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何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小区3栋4门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盛田,经理。
被告:何鹏程,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刘盛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原告河南万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时建材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公司”)、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万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盛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通世达公司及何鹏程、刘盛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河南万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23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0.1%/日计算至该欠款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及诉讼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盛时建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各类型号变压器共167台,总价值人民币1423000元。该批变压器于2018年4月28日供货完毕,全部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至今,此间其按约定分两次向原告给付货款30万元。2019年1月,盛时建材公司与通世达公司和原告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三约定:甲方(盛时建材公司)对乙方(原告)拖欠的该款及违约金“现由甲丙(通世达公司)”双方对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进行100%承担,同时甲丙双方法人具有连带性责任,此外甲丙双方名下的所有公司及财产均具有对此款及违约金负有全部偿还责任。”该协议四约定:剩余货款分三次还清,于2019年7月1日前甲丙双方全额归还乙方,承担所有费用,甲丙双方法人具有连带责任。现约定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拖延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吉林省盛时建材供销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提供本项目的验收报告,甲方验收报告及一切验收手续,因为设备需要进行验收处理才能进行最后的结算事宜。
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何鹏程、刘盛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万锦公司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货物验收单》、《还款及担保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锦公司与盛时公司间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盛时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万锦公司要求盛时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盛世达公司与盛时公司及万锦公司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盛世达公司同意与盛时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应予准许。万锦公司与盛时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万锦公司的实际损失,经向盛时公司释明,盛时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降低,但违约金系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条款,为体现对守约方合法权利的保护,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自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18年5月10日之次日起计算为宜。盛时公司辩称,万锦公司应取得货物验收报告及验收手续,才予支付货款,但原告已举证证明盛时公司收到货物,且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盛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方形成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如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万锦公司可起诉,并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费用,首先,所有费用约定不明,且本案中万锦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和法律顾问费的发生,未有证据证实仅与本案有关,故其主张不予保护。万锦公司主张何鹏程和刘盛田作为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据《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何鹏程、刘盛田个人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盛世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盛时建材供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给付河南万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3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万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吉林省盛时建材供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