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平。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赛妃,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节。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闵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武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写存在矛盾。二审判决载明“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矛盾。1.闵武设计院至今没有对东柯公司的4#-5#厂房、道路、围墙、下水道等工程进行设计,更没有交付相关设计图纸。原判仍按1#-5#厂房及门卫配电房、下水道等工程(设计建筑面积36044平方米)的设计费28.83万元判决,缺乏依据。本案正常的设计费应为19.18万元(28.83×23981÷36044),而不是28.83万元。2.既然双方已确认另在2012年4月3日重新订立设计合同,一审却在判决书中隐瞒该事实,二审亦否认双方重新订立设计合同的事实。闵武设计院认可2012年4月3日设计合同盖章页的真实性,意味着双方曾经签订过该合同,闵武设计院应对该合同的签订承担举证责任。3.闵武设计院至今未配合东柯公司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参加试车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原审判令支付全部设计费缺乏依据。4.闵武设计院设计的1#-3#厂房、配电房及门卫图纸直至2012年9月19日才经审图单位修正合格,原判认定2012年6月15日审图合格有误。5.原判干扰了正常规范的国家为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而强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给建设工程设计行业带来潜在的混乱。本案中闵武设计院没有认真履行设计,让没有设计资格的新手假冒伪造主要设计人员宫洁清签名,并出借其注册章。6.闵武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没有经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不能视为合格。(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举证期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截止,而闵武设计院于2013年8月1日提出文书司法鉴定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东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闵武设计院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是法定再审事由。(二)在合同履行期间,东柯公司变更设计方案,不应减少设计费。(三)2012年4月3日的设计合同,鉴定结论为合同的制作并非一次性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二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四)闵武设计院的全套施工图业经审图合格,根据双方的约定,东柯公司理应支付约定的设计费。(五)东柯公司认为审图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缺乏依据。(六)东柯公司对闵武设计院的诚信和设计质量产生不信任感,属于主观意识范畴,更何况闵武设计院的设计图由审图公司审图合格,东柯公司的主观感受亦非再审的法定情形。(七)闵武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是否经过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审批,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八)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东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双方有无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进行变更,以及闵武设计院主张的设计费应如何确定。首先,东柯公司主张双方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予以变更,对此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两份。经质证,闵武设计院除对盖章页的真实性确认外,对该合同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封面及1-4页被换页,并申请对该合同第八页与第一到第四页是否一次性制作形成(是否存在换页)进行鉴定。一审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各自第1-3页与第4页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性制作输出形成,各自第1-3页与第8页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性制作输出形成。鉴于东柯公司对其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的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东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作出设计面积变化后双方虽有协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的陈述,据此,一、二审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就案涉工程的设计面积而言。因东柯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将总建筑面积由29435平方米调整为24053.7平方米,并于2012年3月29日获得批准。相应的,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包括设计面积亦随之发生变更,厂房由原先的5幢变更为3幢。但一方面,东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设计面积变更后双方对设计费已协商变更;另一方面,东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系按照设计面积予以确定。据此,一、二审仍按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对东柯公司提出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次,就闵武设计院提交设计方案的时间而言。根据闵武设计院提交的总平面布置图、审查合格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闵武设计院制作的设计方案已于2012年4月完成,且1#-3#厂房及配电房、门卫设计方案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15日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闵武设计院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提交总平方案及设计方案,方案确定后一个月提交厂房及门卫的施工图。但基于前述理由,即案涉工程设计方案于2012年3月获批调整,以及东柯公司至2012年4月才完成对工程所涉岩土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故闵武设计院亦未逾期提交设计方案。而涉及东柯公司提交的3#厂房修改部分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至2012年9月闵武设计院仍对部分设计进行修改,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修改系重大实质性修改的情形下,结合3#厂房已经于2012年5月审图通过的事实,东柯公司据此主张闵武设计院逾期交付设计方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变更,厂房由5幢变更为3幢,故东柯公司提出闵武设计院至今没有对4#-5#厂房、道路、围墙、下水道等工程进行设计,没有交付相关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此外,涉及闵武设计院制作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设计人员宫洁清的签字是否真实问题。闵武设计院认可该设计图中宫洁清的签字并非宫洁清本人所签,并认为该签字系宫洁清授权他人代签。鉴于设计图中已加盖宫洁清执业印章,且设计图已经审查合格。东柯公司以此否定闵武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东柯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书写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东柯公司提交2012年4月3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时间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基于东柯公司提交新的证据的事实,闵武设计院于此后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而二审判决载明的“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笔误,对此二审已经作出裁定进行补正。
综上,东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