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平。
委托代理人:林敏。
委托代理人:吴赛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节。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
委托代理人:顾宁广。
上诉人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吴赛妃与被上诉人闽武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0日,东柯公司与闽武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东柯公司委托闽武设计院承担北仑春晓开发区新厂区1#-5#厂房及门卫的设计;设计费总金额288300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57600元,提供全部设计文件出全套施工图审图通过后一周内并在闽武设计院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后支付2016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28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东柯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闽武设计院)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提交规划红线及设计条件、勘察报告;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提交总平方案及设计方案,方案确定后一个月提交厂房及门卫的施工图。2012年3月26日,东柯公司申请将总建筑面积由29435平方米调整为24053.7平方米,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3月29日批准该申请。东柯公司调整设计方案,需建造的厂房由5幢变更为3幢。2012年4月,东柯公司新厂区岩土工程勘查完毕并将勘察报告交给闽武设计院。闽武设计院于同月提交方案设计。东柯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5月25日委托宁波市三鼎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对闽武设计院设计的1#-3#厂房、配电房及门卫进行审查。2012年5月9日,1#-3#厂房施工图经审查合格。2012年6月15日,配电房及门卫施工图经审查合格。东柯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闽武设计院宁波分公司支付100000万元。
原审原告闽武设计院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东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5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883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东柯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审原告闽武设计院变更诉请为原审被告东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59200元,放弃利息的诉请。
原审被告东柯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原审原告闽武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由原审原告闽武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2231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审被告东柯公司放弃要求解除与原审原告闽武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并经审查合格的,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及总平面布置图,本案闽武设计院的设计文件包含道路、围墙、给排水系统,东柯公司认为闽武设计院设计内容缺失的主张应不予采信。东柯公司主张闽武设计院的设计文件存在严重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闽武设计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且施工图已经审查合格,东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其认为闽武设计院未参与后续施工过程设计费应减半收取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闽武设计院要求东柯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东柯公司收到闽武设计院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后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及审图,与闽武设计院并无关联,其要求闽武设计院赔偿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审图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东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92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8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11年11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设计范围、设计面积及设计费用。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仅设计了1#-3#厂房、配电房与门卫,设计面积减少至23981平方米,由此,设计费也应减少为191800元;2.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双方之间除了2011年11月10日的合同外并未另行签订其他合同,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其对于2012年4月3日的合同盖章页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后却又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对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对于2012年4月3日的合同盖章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在该日签订过合同,至于该份合同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的,并非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日的合同存在换页的可能性较大,但既不能认定是谁换页,也不能认定是否换页,缺乏严谨性。事实上,在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后,涉案设计费由288300元调减至190000元,其中95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24日收到100000元设计费,该事实可视为双方以2012年4月3日重新确认的设计费予以认可;3.按行业惯例及建设工程设计取费标准(1992)价费字375号文件,工程设计费一般包括初步设计和概算、施工图设计、按合同规定配合施工、进行技术交底、参加试车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的费用,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存有严重问题的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在此情况下,其应减半收取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仍按照2011年11月10日的合同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则可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图残缺不全,对于4#、5#厂房、道路、围墙及下水道等图纸,其至今并未提供;5.2011年11月10日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方案确定后1个月内进行设计,而方案在2012年4月20日前已经确定,但被上诉人所设计的配电房与门卫在2012年6月15日才通过审图单位的初审,后因布局不合格进行调整,在2012年9月19日才审图合格,因此被上诉人的设计时间长达310天,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6.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除设计延误、伪造主设计人员签名、设计图纸矛盾百出及未按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外,其设计的图纸并未经过建设规划行政部门的审批,也因质量问题未获得备案,故其未及时完整地履行设计义务;7.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用的分配等,原审法院均存在实体与程序上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闽武设计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根据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设计项目,后又于2014年3月29日调整了设计方案。虽然变更后的设计面积有所减少,但实际上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量;2.经鉴定,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4月3日的合同只有最后的盖章页是真实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事实上,该份合同形成于2013年9月份,且是作为建设部门备案之用的;3.被上诉人交付的图纸包括1#-3#厂房的施工图、厂区配电房与门卫施工图,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5月25日分别将上述图纸交予案外人三鼎公司审图,并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15日获得审图合格。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是否使用上述设计成果,系其自主行为,不应作为其拒付设计费的理由;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付的3#厂房施工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部分图纸涉及3#厂房施工图修改部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2日才交付施工图;5.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均符合设计要求,上述图纸均由有资质的注册建筑师审核,并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即使存在签字不一致的情形,也已由审核人员盖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者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设计方案调整,被上诉人的设计范围亦予以调减。截至201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1#-3#厂房、配电房及门卫施工图均获审图合格,因此,上诉人应按约在审图通过后一周内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现上诉人以设计面积减少及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全部设计义务为由主张调减设计费,对于该项主张,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计费系按照设计面积予以确定的。其次,虽落款为2012年4月3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设计费作出了调减,但经鉴定,该份合同1-3页与第8页并非一次性输出形成,据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定。再次,原设计方案于2012年3月29日获批调整,被上诉人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于同年4月向上诉人提交了1#-3#厂房、配电房及门卫施工图,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期限及变更后的设计范围。最后,上述施工图中的签字已由设计人员确认并加盖其注册章,在全部施工图已经审图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为2012年4月3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项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属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勘查报告的要求进行设计,但针对该份报告所提供的两个方案,被上诉人结合涉案工程的土质情况选择其中的沉管灌注桩方案为设计基础,亦无不妥。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原审法院系按照本案的实体判决作出分配,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