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财保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尧飞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工业园x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东附楼******。
法定代表人:柳小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尧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青0121财保2号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厦大支行xxx账户资金102256元。申请人青海尧飞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尧飞工贸有限公司已与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厦大支行xxx账户资金102256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031.28元,由申请人青海尧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炳德
二○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