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财保2号
申请人:***飞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湖里长浩路**东附楼******iv>
法定代表人:柳小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飞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厦大支行xxx账号资金102256元,申请人***飞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1231119192020000263号保单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二条、第一百○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建**(福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厦大支行xxx账号资金102256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31.28元,由申请人***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炳德
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或者申请,可以在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