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关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劳洪珠,系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洪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落受伤,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耻骨骨折”。期间,原告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用等。2014年8月8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系工伤,2014年11月20日由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九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28689.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89.75元(63053元/年÷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9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17.67元(63053元/年÷12个月×4个月)、轮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389.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8389.39元。原告认为,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并不合理,如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38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3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交通费应提供交通票据,且应与就诊次数向对应,轮椅(××辅助器具费)无依据。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伤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72685.09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构成9级伤残,根据劳动仲裁时的庭审意见,原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轮椅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无异议,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有异议。根据被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受伤前400—500元/天的工资收入,劳动仲裁裁决偏低,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落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2014年8月8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系工伤,2014年11月20日由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支付被告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坤茂建设公司支付给***:①医疗费28689.97元(自诉);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89.75元(63053元/年÷12个月×9个月);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9672元(自诉);④停工留薪期工资21017.67元(63053元/年÷12个月×4个月);⑤轮椅费500元(自诉);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自诉);⑦鉴定费300元(自诉);⑧交通费500元(自诉),以上共计128389.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98389.39元。上述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现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记录、入院病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人们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生、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于庭后陈述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劳动仲裁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请求的医疗费28689.97元、××辅助器具费(轮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967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仲裁时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因劳动仲裁程序系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效力应及于本案,故对被告请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伤九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其工资为100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因折合月工资4785元(220元/天×21.75天/月)已高于2013年度原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65元(4785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其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停工留薪期需10个月的事实,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虽系2014年6月2日同一日开具,但结合被告***住院日期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32.50元(4785元/月×4.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24679.47元,原告已经支付30000元,余款9467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