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1民初97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南正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崔本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平,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雄、田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43236.34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告依据安乡县人民政府《安政函(1994)06号文件》合法取得了安乡大桥东引桥一桥孔的使用权,用作经营和出租。2013年底,被告对沿河大道进行修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造成原告房屋主体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损害,现已成为危房不能居住。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害不是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是按照相关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施工无因果关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原告依据安乡县人民政府《安政函(1994)06号文件》合法取得了安乡大桥东引桥一桥孔的使用权,用作经营和出租。于1995年修建了幢主体为地下1层,地上2层转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29.4平方米,坐北朝南的房屋一幢。2013年底,被告对沿河路进行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造成原告房屋主体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并于2015年起诉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赔偿,均没有实质性的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拆除重建需要413236.3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015)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没有确定所涉案房屋属于***所有。本院认为(2015)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是一份生效判决。从判决书里所认定的事实中,已明确安乡大桥东引桥一桥孔处的房屋属于***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2015)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现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保顺鉴字(2017)第SW013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受损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房屋座落位置、房屋结构类型及现状构件损坏出现的部门及形态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该房屋倾斜限值不满足规范要求;倾斜偏移方向为该房屋西南侧,与道路开挖位置一致;并结合裂缝形态分析,其裂缝主要由于邻近道路开挖产生的不均匀沉降导致。”处理意见为:该房屋已构成整幢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且其适修性差,条件允许下建议拆除重建。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没有达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原告***对其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提供了资料,一是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和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公司,并且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该公司于2017年上半年由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二是该鉴定是由被告申请,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并对外委托进行了鉴定;三是被告就该鉴定意见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且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委派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了被告的质询。故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合法,虽然没有达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但不能不认定该鉴定的合法性。故对保顺鉴字(2017)第SW013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为被告申请的事项是请求对位于安乡大桥下涉案房屋损害原因、申请人修路施工造成涉案房屋损害参与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超范围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时,已对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且已认定涉案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已构成整幢危房,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一般修复的费用远大于新建房屋的投入。故该鉴定报告中处理建议为拆除重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改造安乡县沿河路时开挖施工造成了原告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墙体出现裂缝、错位,并且房屋偏移的方向与道路开挖的方向一致,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公司司法鉴定,原告房屋其裂缝主要由于邻近道路开挖产生的不均匀沉降导致。故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开挖道路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大小,根据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地理环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房屋拆除重建需要413236.34元,故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13236.34元*70%)289265.44元的赔偿金额。至于鉴定费,因原告***申请了两次鉴定花费28000元,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一次鉴定花费18000元,双方总共花费鉴定费46000元。按照双方3:7责任比例,原告***承担13800元,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200元。另外,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发生损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且于2015年11月就房屋损害提起过行政诉讼,按照《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诉讼时效现在为3年。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房屋损失289265.4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0元,鉴定费46000元,共计53950元,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负担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国辉
审 判 员  邓 锐
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焰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