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1民初2115号
原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南正街**。
法定代表人:崔本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乡县黄山头镇忠济路
负责人:赵诗卿,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头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原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市政公司工程款1098500元及利息(以109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头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市政公司、黄山头人民政府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头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安乡县黄山头边贸旅游特色建设项目(二标段)续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安乡县黄山头镇,工程内容为安乡县黄山头镇南禅路、人行道、亮化工程,友谊路北路人行道、亮化几小品景观工程,友谊南路道路、人行道、亮化工程,振兴路人行道改造、亮化工程,凤凰路人行道改造、亮化工程,忠济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焦黄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黄山头镇政府改造工程等。合同工期60天,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县政府审计部门办理的审评结论为准,合同签订之日付总工程款的15%,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县政府审计部门的评审结算造价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等。2015年9月17日,由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于2016年8月3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审计部门评审结算造价为6598500元,截至起诉时,黄山头人民政府共向市政公司支付5500000元工程款,尚有1098500元工程款未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山头人民政府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向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黄山头人民政府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不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山头人民政府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市政公司与黄山头人民政府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头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安乡县黄山头边贸旅游特色建设项目(二标段)续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安乡县黄山头镇,工程内容为安乡县黄山头镇南禅路道路、人行道、亮化工程,友谊路北路人行道、亮化及小品景观工程,友谊南路道路、人行道、亮化工程,振兴路人行道改造、亮化工程,凤凰路人行道改造、亮化工程,忠济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焦黄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黄山头镇政府大院改造工程等。合同工期60天(开工期2015年7月20日,竣工期2015年9月17日),合同价款7602016.06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县政府审计部门办理的审评结论为准,合同签订之日付总工程款的15%,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县政府审计部门的评审结算造价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2015年9月17日,由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于2016年8月3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经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评审该工程结算造价为6598500元。在工程评审后黄山头人民政府共向市政公司支付5500000元工程款,目前尚有1098500元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市政公司与黄山头人民政府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黄山头人民政府应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评审工程结算造价向市政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尾款1098500元。至于是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黄山头人民政府应向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市政公司与黄山头人民政府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县政府审计部门的评审结算造价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故市政公司有权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9850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以109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6216元,减半收取计8108元,由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员 彭国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红叶
代理书记员 梅光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