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1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娥英,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姨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南正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崔本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男,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城关镇大桥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彭隽,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男,该所副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君,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市政公司)、安乡县园林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与***就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201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消除后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娥英、田祖明,被告***、***、安乡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乡县园林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五被告赔偿**12273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1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车胤路东段路口时,遇***驾驶湘J×××××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入路口路面,**驾车因在路面南侧堆放有水泥涵管以及停放大型货车影响观察视线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以及***驾车在有视线障碍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通行,导致**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前轮与绿化隔离带路肩刮擦,失控摔倒,并与绿化隔离带中大树相撞,造成**受伤、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及五级伤残,误工期247日,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240日,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因安乡县园林管理所未按规定在绿化隔离带中种植植物,导致**的损害加重,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安乡市政公司辩称,1、**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2、**的医疗费应凭正式发票进行认定,伤残赔偿指数应按85%计算;3、护理期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至二十年,且按护理行业标准分阶段进行给付;4、精神抚慰金过高;5、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应扣减交强险部分再计算损失;6、安乡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安乡市政公司的过错与其行政过错是否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认定。
***辩称,***在行车过程中遵守了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没有关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用自己的保险,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支付200000元。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不承担责任,***停车地点与**行车路线没有直接关系,不会导致**视线受阻,更不会造成**受伤;2、**诉求过高,部分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核减;3、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虽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但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与**达成了赔偿协议,**仅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200000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向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索赔保险限额内剩余20000元的权利。
安乡县园林管理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安乡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安乡市政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堆放物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说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岀的,双方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对堆放物与事故的发生在因果关系上进行了认定。虽然安乡市政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事故认定书与案件本身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1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车胤路东段路口时,遇***驾驶湘J×××××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入路口路面,**驾车因在路面南侧堆放有水泥涵管以及停放大型货车影响观察视线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以及***驾车在有视线障碍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通行,导致**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前轮与绿化隔离带路肩刮擦,失控摔倒,并与绿化隔离带中大树相撞,造成**受伤、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药费22661.95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药费409815.89元。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000元。出院后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1、**构成三级伤残及五级伤残;2、误工期247日,营养期240日;3、后期治疗费用酌定20000元。后因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向**支付医药费10000元,安乡市政公司向**支付医药费5000元。另外,**母亲李秋英与***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双方经过调解已撤销。
再查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2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剩余20000元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大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乡市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安乡县园林管理所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在诉讼中提出**受伤系因安乡县园林管理所在道路绿化隔离带上栽种的树木稠密,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要求,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安乡县园林管理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安乡县园林管理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安乡县园林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安乡市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安乡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是“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责任还是“间接结合”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受伤系**自己驾车不慎和***驾驶摩托车在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临时停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停车和安乡市政公司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堆放物品四种原因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这些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某一个单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所以应该属于“间接结合”。故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安乡市政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货车已向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期及护理费的确定,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由母亲李秋英进行照料,李秋英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但考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定残后的护理期为20年,一次性给付,本院确定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的60%计算其护理费。
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目:1、医药费:433477.84元(安乡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2661.95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409815.89元+常德市康复医院医药费1000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433097元医药费,故本院对433097元医药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100元/天=19800元;3、营养费:240天×50元/天=120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48489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系城镇户籍,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5%=623866元;2、误工费:247天×100元/天=24700元;3、护理费:61227元/年×20年×60%=734724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732260元护理费,故本院对732260元护理费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票据,但考虑**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1422826元。
三、鉴定费:3500元。
三项合计1911223元。
综上,**总损失为医疗费项下484897元,伤残赔偿项下1422826元,共计1907723元。因***和***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应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超过部分(1907723元-240000元)=1667723元由***、安乡市政公司、***均按10%责任分别承担。故***、安乡市政公司、***均承担**各项损失166772.3元。***应赔偿**各项损失为286772.3元(166772.3元+12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为286772.3元(166772.3元+120000元),安乡市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为166772.3元。因***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但在诉讼前**已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达成了协议,**只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200000元,并且已赔偿到位,剩余20000元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66772.3元(286772.3元-220000元)应由***承担。但在**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安乡市政公司支付了5000元,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安乡市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1772.3元(166772.3元-5000元),***赔偿**各项损失276772.3元(286772.3元-1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66772.3元。被告安乡县园林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76772.3元;
二、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1772.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6772.3元;
四、驳回**对安乡县园林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乡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安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19×××10)
案件受理费15846元,减半收取7923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423元,**负担7996.1元,***负担1142.3元,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2.3元,***负担1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国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红叶
书记员梅光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