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兴,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创业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熊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巍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森,该校计划管理科科员。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海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荣公司向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13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驳回恒龙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以下简称《产值结算单》)的效力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认可《产值结算单》的效力,理由是华荣公司在其上加盖了“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的印章。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产值结算单》的形成依据和形成过程,也未查明华荣公司加盖“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章的原因,更未查明前半句“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的含义,因此作出了错误认定。1.《产值结算单》的形成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以及河海大学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初审报告。2015年12月17日,河海大学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初审报告,该报告反映了案涉幕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税金、规费、安监费、文明临时费、脚手架费、水电费等费用。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就案涉幕墙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9.1.(2)条约定了案涉幕墙工程的结算方式,即恒龙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为河海大学最终审计结果的95%减去幕墙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规费、管理费及税费)。2016年1月26日,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签订的《产值结算单》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内结算价款”的金额就是河海大学初审报告中幕墙工程的总金额;第二部分“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的金额是《分包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部分的造价,该部分金额双方已无争议;第三部分“扣除相关费用”中的第1、2、3、8项的数额是直接依据《分包合同》结合初审报告计算出的金额,第4、5、6、7项的数额甚至直接取自初审报告。2.华荣公司在《产值结算单》加盖“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章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河海大学尚未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终审报告。依据《分包合同》第19.1.(2)条约定,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以河海大学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16年1月26日,恒龙公司向华荣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河海大学就案涉工程仅作出初审报告,尚未作出终审报告,因此华荣公司不可能在《产值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与恒龙公司就幕墙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由于临近农历新年,恒龙公司急于取得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为此,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根据河海大学的初审报告以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案涉幕墙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计算后得出了《产值结算单》,但由于仅是依据初审报告做出的,故为了保留进一步更改的权利,华荣公司在其上加盖了“不作工程结算依据”文字的章。2016年12月23日,河海大学委托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幕墙工程作出了终审报告,与初审报告相比,案涉幕墙工程部分的造价没有发生变化,因而《产值结算单》上的数额不需要调整,这也是华荣公司最终认可《产值结算单》的原因。3.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已就《产值计算单》上的内容达成一致。《产值结算单》是依据《分包合同》以及河海大学初审报告作出的,恒龙公司在《产值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在河海大学出具终审报告后,因终审报告与初审报告相比案涉幕墙工程造价没有发生变化,故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已就《产值计算单》上的内容达成一致。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幕墙工程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分包合同》第19.1.(2)条约定了案涉幕墙工程的结算方式,即结算总价(恒龙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等于河海大学最终审计结果的95%扣除慕墙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规费、管理费及税费)。对其中“费用”的理解,一审判决认为除《分包合同》有明确约定的费用以外,如华荣公司不能提供发票或凭证,就不应当扣除。而华荣公司始终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以河海大学结算报告为依据进行扣除,理由如下:1.《产值结算单》进一步确认了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华荣公司在《产值结算单》上加盖的“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双方就《产值结算单》作为“工程付款参考”达成合意。第二层含义是由于河海大学尚未就案涉工程作出最终审计,因此华荣公司还不能确认《产值结算单》上的金额。一审法院无视了前半句“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的含义,仅根据后半句“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就否定了《产值结算单》的效力。《产值结算单》作为“工程付款参考”,进一步明确了《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1)管理费比例为结算总价的1.5%;(2)审计费比例为结算总价的1%;(3)工程中发生的成本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规费、税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费、脚手架费用、水电费)以河海大学的结算报告为准。因此,就前半句“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而言,双方就《产值结算单》作为“工程付款参考”达成合意,说明双方均认可《产值结算单》上体现的结算方式,即依据《分包合同》以及河海大学结算报告(最终以终审报告为准)进行结算。一审否定了《分包合同》以及《产值结算单》确立的结算方式,强行要求华荣公司就案涉幕墙工程的费用提供发票进行“据实扣除”,完全无视了河海大学就案涉工程出具的结算报告,破坏了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进行合作的基础。2.一审判决对费用扣除的认定是对恒龙公司承包范围的错误理解。根据华荣公司与河海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案涉幕墙工程原本在华荣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后在河海大学同意下,华荣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恒龙公司施工。依据河海大学初审及终审报告中幕墙工程的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幕墙分包工程造价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五个部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上只有“分部分项工程”部分才是恒龙公司实际系包施工并含有工程款请求权的部分,此外案涉幕墙工程不涉及“其他项目费”,至于其余“措施项目”、“规费”、“税金”的履行义务主体均为华荣公司,恒龙公司实际不需要、也没有承担“措施项目”、“规费”、“税金”的义务,因此恒龙公司对“措施项目”、“规费”及“税金”不享有请求权,华荣公司有权从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3.《产值结算单》上的“扣除相关费用”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1.5%管理费。一审判决认为华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荣公司为恒龙公司支出了价值为1.5%的管理成本的证据就不予支持华荣公司扣除管理费的请求,该观点实际上完全无视了本案分包工程的特殊性质以及华荣公司在分包工程的作用。本案幕墙分包工程原在华荣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虽经河海大学同意,华荣公司将其分包给了恒龙公司,但华荣公司实际负责了幕墙工程的投标、报建、施工管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这些工作的成本难以量化,但均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如果不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则相当于恒龙公司利用了华荣公司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条件却不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这对华荣公司不公平。此外,该1.5%管理费与华荣公司扣除的5%纯利润不同。由于案涉工程原本在华荣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内,案涉工程的利润原本属于华荣公司,虽然由于河海大学的原因,华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龙公司,但华荣公司分享工程利润并无不当。最后华荣公司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本案双方“工程付款参考”的《产值结算单》上列明管理费比例为1.5%,因此并非如一审所认为的1.5%比例没有依据。《产值结算单》属于本案双方共同认可的“付款参考”,《产值结算单》上的管理费比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1%审计分摊费。一、河海大学委托江苏金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审计费用合计1969498元。按照河海大学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审计费用由华荣公司承担,故河海大学从应付给华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产值结算单》确立的结算方式,审计费应当按照结算总价的1%计算,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造价占整个项目造价的比例来分摊审计费是错误的。(3)项目造价中规费。首先,规费是有权部门规定工程总承包人必须缴纳、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未依法缴纳有关规费、安监费,有权部门可依法进行追缴。其次,规费的缴纳主体从来都是作为总承包人的华荣公司,恒龙公司作为分包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没有向政府部门缴纳规费的义务,因此恒龙公司也没有取得规费的权利。如果华荣公司不予扣除,恒龙公司取得应缴规费后又不需要向政府部门缴纳,恒龙公司实际上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最后,规费的扣除应以河海大学终审报告为准,一审法院以华荣公司未提供规费发票为由不予扣除的观点是错误的。(4)项目造价中文明费、临时费。文明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费(临时设施费)和脚手架费用一样均为工程措施费,属于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恒龙公司作为分包人,只负责工程实体项目的施工,措施项目实际均由华荣公司负责提供,恒龙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利用了华荣公司提供的上述措施项目,该费用应由恒龙公司分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文明费、临时费的性质,在依据河海大学结算报告扣除脚手架费用的同时,却没有扣除文明、临时费,事实认定不清。(5)项目造价中的水电费。①水电费应以河海大学的终审报告为准。幕墙工程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与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消耗的水电量不具有可比性。②根据河海大学终审报告,整个工程施工用电费用金额为1001506.5元,其中幕墙工程用电费用为244449.13元,幕墙工程用电量占整个工程用电量的比例远高于幕墙工程造价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244449.13元再加上华荣公司委托恒龙公司和合同外施工发生的1985.861元电费,合计246435元即是《产值结算单》上的水电费。总之,一审以幕墙工程造价占项目总造价的比例来计算幕墙工程的水电费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6)检测费。由于幕墙工程第一次质量送检不合格,发生的5800元费用应当由恒龙公司承担。三、《产值结算单》以外的应扣除的相关费用。根据华荣公司提供的《河海大学项目应扣房租电费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马华中是恒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多次代表恒龙公司参加工地例会,马华中的签字能够代表恒龙公司。此外,从施工的连续性来看,既然马华中及赵后坤的签字所确定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房租、水电费应扣除,其余月份不可避免也会发生房租及水电费,统计表中的82405元均应当从结算总价中扣除。四、一审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原判、进行改判。
恒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河海大学辩称,其与华荣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恒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荣公司支付恒龙公司工程款3280851.98元;二、判令河海大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华荣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四、华荣公司、河海大学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河海大学(甲方、发包人)与华荣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海大学将河海大学江宁校区西区189亩试验基地(高性能计算大楼、结构试验大厅、水流试验大厅、传达室)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消防、暖通、智能化、内装饰、幕墙、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完成;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价款199043322.29元;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留结算审计价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业主用户签字盖章后办理相应手续后复制审定结算价的9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业主签字盖章后办理相应手续付清余款。
2013年,华荣公司(承包人)与恒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记载:华荣公司将河海大学江宁校区西区189亩试验基地(高性能计算大楼、结构试验大厅、水流试验大厅、传达室)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恒龙公司完成;包工包料;暂定总价12911966.09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于2012年9月5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结构试验大厅及高性能计算大厅于2013年1月20日前竣工,水流大厅及其他要求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按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河海大学)幕墙部分结算总价的95%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最终结算总价,分包人给承包人交纳的按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河海大学)幕墙部分结算总价的5%在每次付款时均直接扣除,“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总公司所产生的税金、规费、管理费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河海大学)幕墙部分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收取的纯利润,分包人在付款时需提供正式分包发票,此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根据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以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完成全部工作量通过质监站验收后付至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经审核结算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恒龙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开工,2015年1月25日,河海大学江宁校区189亩试验基地幕墙工程验收合格。
2016年1月26日,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该结算单分为三部分,其中“合同内结算价款”小计16745588.35元;“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小计307569.6元;“扣除相关费用”小计-2992836.22元;三部分合计14060321.73元;“扣除相关费用”部分包含扣除5%的配合费,1.5%的管理费,1%的审计分摊费,1003609.45元税金、规费、安监费,264661.32元的文明、临时费,246435元的脚手架费,5800元的检测费。恒龙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公章,华荣公司在其上盖了公章并加盖了“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章。
河海大学委托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江宁校区西区189亩试验基地工程进行审核。2015年12月17日,河海大学与华荣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内审单》,送审数为261809138元,审定数为209013488元,核减数为5279560元,核减率为20.2%。
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送审数为261809138元,审定数为209013488元,核减数为5279560元,核减率为20.2%。本次审计产生审计费1969498元。
河海大学委托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江宁校区西区189亩试验基地水流试验大厅、结构试验大厅、高性能计算大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消防检测费及钢梁扰度检测费5个项目工程进行二次结算审核。2016年12月23日,河海大学与华荣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送审价为209062798.3元(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209013488元加上消防检测费及钢梁扰度检测费49310元),对上述5个项目合计审定金额为208033413.1元(施工用水电费已扣除)。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其中水流试验大厅幕墙脚手架141206元、结构试验大厅幕墙脚手架8689.6元、高性能计算机大楼幕墙脚手架43448元,幕墙工程合计16745588.35元,工程合计审定金额为208033413.1元(施工用水电费1153394.95元已扣除)。本次审计产生审计费72056.96元。华荣公司已向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2720元。
审理中,恒龙公司对《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中“合同内结算价款”、“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部分无异议,认可以此结算依据,对《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中的“扣除相关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华荣公司对《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认可,认为“扣除相关费用”还需增加扣除恒龙公司施工现场所用的生活用电及房租费用,《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其他部分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华荣公司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共29张,拟证明其已缴纳税金8544739.87元。恒龙公司要求查看证据原件,华荣公司提交了发票付款人联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这些发票记载的税额合计为7556892.91元。华荣公司提交了《河海大学项目部扣房租电费统计表》,其中:马华中签字确认部分费用合计42810元,赵后坤签字确认部分合计12394.4元,另有部分吴林林签字确认及无人签字确认部分。华荣公司拟以此证明恒龙公司同意扣除工人房租、水电费用82405.4元。恒龙公司对赵后坤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华荣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其上记载马华中作为恒龙公司代表出席工地例会并签名。华荣公司拟以此证明马华中是恒龙公司工作人员,恒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河海大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河海大学委托江苏金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审计费用合计1969498元按照其与华荣公司的约定,该审计费用应由华荣公司承担,故其已从应付给华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审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在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之时,华荣公司加盖了“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字样的章,表明双方未达成以《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在本案审理中,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均认可《专业单位工程量产值结算单》中的“合同内结算价款”、“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部分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达成以“扣除相关费用”部分为结算依据合意,故华荣公司要求据此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龙公司主张“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部分工程系河海大学直接委托其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将“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纳入双方付款内容。
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华荣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委托给恒龙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未就“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工程另行作出约定,故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河海大学)幕墙部分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收取的纯利润,故华荣公司要求扣除852657.90元[(16745588.35元+307569.6元)×5%]作为其利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荣公司要求扣除1.5%的管理费,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按1.5%直接扣除,华荣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其为恒龙公司支出了价值为1.5%的管理成本,华荣公司主张扣除1.5%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荣公司要求扣除的审计费问题。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总公司所产生的税金、规费、管理费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从语境来看此处的“等”应属于等外等,并不限于税金、规费、管理费三种。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工程造价审计费用属于与工程相关的费用;且恒龙公司与华荣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基本依据了华荣公司与河海大学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这些报告为恒龙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结算提供了依据,由恒龙公司按比例承担审计费用符合合同本意。故一审法院按比例扣除审计费160555.82元[1969498元×(16745588.35元+307569.6元)/(208033413.1元+1153394.95元)]
关于税金、规费、安监费、文明费、临时费的问题。《咨询报告书》中的税金等费用是鉴定机构评估造价的因素,河海大学、华荣公司据此结算表明河海大学同意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华荣公司,故《咨询报告书》只能证明河海大学向华荣公司支付了税金等费用成本,并不能证明华荣公司已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税金等费用。税金等费用会因政策调整,其应缴数额与缴纳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华荣公司尚未支出税金、规费等费用而要求恒龙公司预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华荣公司应当及时缴纳税金、规费等费用,根据实际缴纳数额向恒龙公司主张权利。华荣公司要求按照《咨询报告书》扣除税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荣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的税金总额为7556892.91元,一审法院按比例扣除税金616046.92元[7556892.91元×(16745588.35元+307569.6元)/(208033413.1元+1153394.95元)]。
关于华荣公司要求扣除脚手架费用的问题。华荣公司作为总包方为各分项工程提供脚手架符合一般工程施工惯例。恒龙公司主张其自行搭设了脚手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华荣公司要求扣除脚手架费用19334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荣公司要求扣除施工水电费用的问题。因《咨询报告书》已明确载明河海大学从应当给付华荣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了施工水电费1153394.95元,河海大学与华荣公司据此结算,表明华荣公司已实际为整个工程向河海大学支付了施工用水电费,恒龙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其中一部分,故一审法院按比例扣除94026.13元[1153394.95元×(16745588.35元+307569.6元)/(208033413.1元+1153394.95元)]。关于华荣公司要求扣除租金、电费的问题。因马华中代表过恒龙公司参与工地例会,其代表恒龙公司签署《河海大学项目应扣房租电费统计表》42810元,构成表见代理,华荣公司据此要求扣除房租、电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统计表中,赵后坤签名确认的金额为12394.4元,恒龙公司认可,华荣公司要求扣除此部分房租、电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林林签名确认及无人签名确认的部分,因华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林林是恒龙公司代理人或已经恒龙公司确认,故华荣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荣公司应当支付给恒龙公司15081323.18元
(16745588.35元+307569.6元-852657.90元-160555.82元-616046.92元-193343.6元-94026.13元-42810元-12394.4元),扣除已支付的12752720元,还需支付2328603.18元。华荣公司应当于工程保修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其到期未付,给恒龙公司造成损失,恒龙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系合法分包,恒龙公司要求河海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华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龙公司工程款232860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7元,由华荣公司负担25437元,由恒龙公司负担7610元。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组织荒废当事人进行质证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产值结算单》内载明的合同内结算价款和总包方委托分包方施工价款的意见,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均同意就上述两项价款按《产值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进行结算,但恒龙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产值结算单》中载明的配合费、管理费、审计费、税金、文明费、临时费、脚手架费、水电费、检测费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华荣公司释明,其应就恒龙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华荣公司回复:“清楚”。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产值结算单》是否应作为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二、华荣司要求扣除82405元房租及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恒龙公司关于要求华荣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产值结算单》应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涉案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虽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产值结算单》,并在其中记载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和“扣除相关费用”等内容,恒龙公司亦已在《产值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华荣公司在产值结算单中用印注明“本单仅作工程付款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可见,在2016年1月26日时,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应依据《产值结算单》进行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华荣公司与恒龙公司依然未就涉案工程是否应依据《产值结算单》在双方间进行结算另行达成一致意见,虽华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又改称其同意将《产值结算单》作为双方间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恒龙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按《产值结算单》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内容作相应扣除,因此,直至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仍未能一致同意将《产值结算单》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产值结算单》不应作为华荣公司和恒龙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华荣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扣除的税金、规费、安监费、文明、临时费以及检测费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管理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华荣公司扣除上述税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荣公司要求扣除82405元房租及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荣公司就其此项主张提交了由马华中、赵后坤、吴林林签名的单据和无人签名的单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扣除了曾代表恒龙公司参加工地例会的马华中签字的单据以及恒龙公司认可的赵后坤签字的单据中对应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吴林林签字的单据以及无人签字的单据,因华荣公司未能证明签字人吴林林的身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人签字单据中对应的房租电费金额与恒龙公司存在关联,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荣公司上诉要求自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吴林林签字的单据以及无人签字单据中载明的房租及水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恒龙公司关于要求华荣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华荣公司应在涉案工程二年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1月25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二次结算审核,华荣公司与河海大学亦已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华荣公司应按约定于2017年2月就涉案工程向恒龙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华荣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违反了其与恒龙公司的约定。恒龙公司于2017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华荣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恒龙公司的此项主张实际系因华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华荣公司赔偿因此给恒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等损失,有法律依据且未明显超出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7.37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王 路
审 判 员 李 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伯庙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