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博,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河海大学教师,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博因与被上诉人河海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博、被上诉人河海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张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事实真相、停止隐瞒欺骗;3.责令被上诉人公开道歉、恢复上诉人名誉;4.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并停止用河海校人[2013]34号《关于解除武博聘用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34号文)继续侵权;5.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34号文主题中的“聘用关系”纯属捏造。1.上诉人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已由江苏省仲裁委裁决书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有效。2.一审判决在引用(2014)宁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中《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书》时,没有审核该合同书的合法性,上诉人属没签合同的“老人老办法”范围。该聘用合同书系假的,经司法鉴定是捏造签名。3.调解书法律上违法、事实上无效。被上诉人捏造聘用关系通过虚假诉讼在上诉人不知情、未参与、未签字的情况下与律师达成的调解,违反了“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安排工作是纠错,既已纠错,应公布真相,纠错应彻底。二.34号文中“第一、第二学历信息及博导认定关键材料虚假”与事实不符。1.第一、第二学历信息并非完全不实。被上诉人出具的《河海大学关于武博学历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已经澄清了上诉人最高学历情况属实,受教育经历的档案信息存在部分失实,学历信息是大概念,档案信息是小概念,上诉人大学和研究生学习经历真实,未提交过假学历证书(含复印件),仅是专科和研究生结业填写为本科和研究生毕业,学历信息并非完全不实。一审法院对说明的三性予以确认,印证了34号文内容不实,一审判决只字不提,掩盖了事实真相。2.“博导认定关键材料虚假”完全无中生有。上诉人以《河海大学博士生指导教师认定表》为依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虚假材料,并在庭后提交了《青岛大学2006年新增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证明上诉人调到河海大学前已经是博导。一审判决书只字不提,故意掩盖事实真相。三.34号文违法。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于上诉人干部人事档案。上诉人接触不到个人档案,凡归档的材料,均应经过组织认真的鉴别。34号文件泄露党的机密违反《保密法》、《档案法》,理应撤销。四.被上诉人继续以34号文为依据,剥夺上诉人的教学科研权和学生指导权。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了与河海大学人事处长任立良谈话录音和信息往来的图片、文字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教学科研权和学生指导权没有因34号文纠纷处理完毕,继续被侵权。五.一审判决将捏造事实名誉侵权引发的聘用关系纠纷,颠倒为聘用关系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上诉人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被上诉人通过捏造聘用关系,出台34号文,引发了聘用关系纠纷。调解书在没有聘用关系的前提下执行完毕;上诉人在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卖房生存5年后,女儿因无经济支持辍学,大量博士生不能毕业;在被上诉人提出不写承诺就不纠错的情况下,强调不是无其他纠葛,仅是聘用关系引发的纠纷了结,被迫写了承诺。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因聘用关系引发的纠纷”,而是34号文捏造的事实“引发”聘用关系纠纷。六.上诉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故意说谎,侮辱上诉人,藐视法庭的法律责任,判决书没有回应。一方面上诉人因档案填写信息不实面对过度审判;另一方面法庭在纵容被上诉人法庭说谎,亵渎法庭尊严。综上,被上诉人用虚假事实作出34号文,采取张贴、电话约谈、行文电告、走访、封门等方式进行传播,导致学校教职工、上诉人的学生及曾经学习、工作过的多所高校都晓此事。被上诉人虽已作出说明,也承认双方系人事关系,恢复上诉人职务、职称、岗位,作出赔偿。但被上诉人一直掩盖真相,逃避责任,没有从实质上消除34号文对上诉人的影响。
河海大学辩称,上诉人所称侵犯名誉权与撤销34号文并无任何关系,且34号文产生的人事争议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处理完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撤销34号文,该份通知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争议已经南京市仲裁委仲裁和法院审理。审理中,因上诉人要求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上诉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请求。上诉人于2015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河海大学停发薪酬,冻结科研经费等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福利等费用。一审以确认双方人事关系问题,其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武博向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南京铁路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武博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武博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武博的再审申请。为妥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工资,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本人就学校与我聘用关系引发的争议,经学校研究,并将结果反馈给本人,本人同意就此了结”。综上所述,本案中关于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已经经过仲裁、诉讼、再审、再次诉讼程序,该纠纷已经法律程序处理完结,且上诉人也承诺双方因聘用关系产生的争议就此了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博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撤销河海校人[2013]34号《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通知》;2.河海大学向其公开道歉。
恢复武博名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武博为调入河海大学填写了《二00六年度引进人员考核审批表》,简历一栏填写了其在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电子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就读本科,1986年7月至1996年4月在电子科技大学任教师。2006年4月,武博从天津大学调至河海大学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同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载明“根据《河海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河海校人[2000]90号),河海大学同意引进天津大学教授武博……”。协议还约定“河海大学通过对武博的了解和考核,按高层次人才的第2类人员引进”。根据《河海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河海校人[2000]90号)文件规定,第2类人员包括博士后导师、教授或研究员。2006年11月13日,武博与河海大学签订《引进人才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河海大学引进武博时的博士学历,正高职称,河海大学提供安家费和购房补贴等作为引进费用,河海大学共支付27万元引进费用。2011年9月,武博与河海大学签订三年期限的《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书》,聘用武博为四级教授,从事教师岗位工作。
2012年12月,武博被举报学历造假,河海大学对武博的档案记录中的学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武博的个人档案中有武博的电子科技大学的本科学历、工作经历、复旦大学的研究生学历的记载。2013年4月26日,电子科技大学复函证明,武博档案中的盖有“电子科技大学”印章的武博1982年《电子科技大学一九八二级经济专业学生学籍卡(一)》、武博1986年8月《干部履历表》和武博1986年7月《电子科技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均不属实,电子科技大学1986年至1996年教职工名册中无武博的记录,武博1993年1月《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在职人员报名登记表》所加盖的“电子科技大学”公章,与该校公章比对,不相吻合。关于研究生学历,武博取得的是硕士研究生结业证书,未取得研究生学历。关于博导资格,河海大学陈述武博向河海大学提交了2004年3月23日的《天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62次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做出了新选聘王玉明院士、刘昌孝院士和武博教授为博士生指导教师的决议”,河海大学以此作为关键材料在2007年认定武博为博士生导师,而《天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62次会议纪要》原件载明的是“做出了新选聘王玉明院士和刘昌孝院士为我校博士生指导教师的决议”,并无武博的名字。武博否认前述复印件由其提供。
2013年7月16日,河海大学作出河海校人[2013]34号《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通知》(即34号文),载明“各单位:经查商学院老师武博(身份证号码:)第一、第二学历信息及博导资格认定关键材料虚假,构成学校与其签订2006《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无效。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学校解除与武博的聘用关系,并收回已兑现其全部人才引进相关待遇;武博河海大学博导、硕导等指导研究生的资格自解聘之日起自动取消”。同日,河海大学作出《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决定》,载明“武博:经查你第一、第二学历信息及博导资格认定关键材料虚假,构成学校与你签订2006年《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无效。依据《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项、《河海大学人员引进实施办法》(河海校人[2005]5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学校其他相关规定,学校经研究决定:1、自2013年7月16日起,学校解除与你的聘用关系,你河海大学博导、硕导等指导研究生的资格同时自动取消;自解聘之日起你不得再以河海大学教师身份从事任何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你承担……”。
武博收到河海大学的解聘决定后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河海大学人事关系决定违法,撤销解除人事关系决定,恢复人事关系等请求。2013年10月29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河海大学对武博作出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河海大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河海大学作出的解除与武博的聘用关系的行为有效等诉讼请求。2014年5月13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13)鼓民初字第6758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武博于2015年2月18日前自行联系新的接收单位,联系工作成就则立即办理辞聘离校手续;截止2015年2月18日,即使武博未找到新的接收单位亦须自行办理辞聘离校手续;二、如武博未按上述(一)项履行,则河海大学有权立即解除与武博的聘用关系,并有权就违约金1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如河海大学不配合武博办理离校手续,则不得以相同理由解除聘用关系,并继续给付武博基本工资4389元(税前)直至双方聘用关系终止;四、河海大学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武博2013年7月工资10251元,并自2013年8月起至武博离校之日止,每月支付武博基本工资4389元(税前);五、双方无其他纠葛。武博后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符合事实,武博与河海大学是人事关系,不是聘用关系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武博的再审申请,同时载明河海大学于2008年已经实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并报教育部备案,河海大学与武博签订的《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书》具备了《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所要求的基本权利义务,明确了双方的聘用关系,约定了工作岗位、福利待遇等,应当视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聘用合同,故河海大学与武博存在聘用合同关系。
此后,武博以河海大学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多起诉讼,形成了(2015)宁民申字第12号、(2015)鼓民初字第2619号、(2016)苏8602行初1187号、(2017)苏01行终17号之一、(2017)苏行申872号案件。武博的起诉均被法院驳回。
为妥善解决武博与河海大学之间的纠纷,河海大学向武博补发了工资,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等,武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河海大学作出书面承诺,载明“本人就学校与我聘用关系引发的争议,经学校研究,并将结果反馈给本人,本人同意就此了结。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河海大学作出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决定后,武博与河海大学之间历经多起诉讼。双方经协商,河海大学对武博重新进行了安排,武博于2018年12月20日书面承诺其与河海大学因聘用关系引发的争议就此了结。本案中,武博认为河海大学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通知》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河海大学赔礼道歉,并撤销该通知。该主张仍属于武博与河海大学因聘用关系引发的纠纷,违反了武博向河海大学作出的承诺,故一审法院对武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博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武博提交:1.其与河海大学人事处处长任立良的对话录音光盘,拟证明34号文件继续侵权;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伪造签名,没有真实的签名的合同关系。3.信息打印截图,武博与任立良的信息记录,询问34号文是否继续侵权的答复。
河海大学经质证认为,录音光盘三性不予认可,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即使该录音内容真实,完全是武博的自问自答,相对方并无提及34号文存在侵权的内容,录音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即使鉴定意见真实,聘用合同是经过法院的审理和调解,2014年5月8日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对该合同经过质证。武博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武博说是自己找人代签的,事实上双方是聘用合同关系。对于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短信并无涉及34号文侵犯武博的名誉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引进人员考核审批表、《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引进人才补充协议》、电子科技大学复函、复旦大学答复、《天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62次会议纪要》、《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决定》、《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通知》、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2013)鼓民初字第6758号调解书、(2014)宁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个人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河海大学是否侵犯了武博的名誉权,武博要求撤销34号文、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武博主张河海大学侵犯其名誉权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7月16日河海大学作出河海校人[2013]34号《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通知》(即34号文),同日,河海大学作出解除与武博的聘用关系决定,双方之间历经多起诉讼。本院认为,武博主张34号文侵犯其名誉权,该主张实际上属于其与河海大学因聘用关系引起的纠纷,该聘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武博认为双方并非聘用关系没有依据。为妥善化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经调解协商,河海大学向武博补发工资,重新安排工作,武博书面承诺其与河海大学因聘用关系引发的争议就此了结。故武博以34号文侵犯其名誉权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其进而主张撤销34号文,要求河海大学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等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