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08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焦学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米公司)、河海大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被告点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芝、林薇,被告河海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蕊、吴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河海大学于1993年至2007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3632.05元、2019年2月至6月份加班工资及6月份工资共计6131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7.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8月起进入河海大学膳食部工作,工资由河海大学直接发放,并未缴纳社保费用。2007年起,河海大学要求原告与点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河海大学处工作,但是工资比同岗位其他正式员工低。原告与点米公司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该合同到期后,点米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通知书》,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点米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点米公司自2007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6月15日;2、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工资由河海大学代发;3、2019年2月至6月份原告加班天数15天,加班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核算,已发放部分加班费用,不存在值班工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72.15元(应发);4、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与点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年限来计算,最后一期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故年限为11.5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海大学答辩称,1、原告从2007年至今与点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河海大学并无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1993年至2007年期间与河海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与点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河海大学仅仅是点米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之一,河海大学作为用工单位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3、原告与点米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用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河海大学已经发放2019年3、4、5、6月加班工资700元及节假日工资837元,应在最后计算时予以扣除。原告的工资签名表均由点米公司盖章确认,加班费差额部分应由点米公司承担,要求河海大学承担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2019年6月份工资已经按时发放,原告已经签字确认;5、原告与点米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与河海大学无关,河海大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河海大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河海大学亦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银行流水、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劳动仲裁申请书、EMS回执、2019年3月至6月份的员工工资签名表等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点米公司原名南京谋士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变更名称为江苏谋士在仁人才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份变更名称为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变更名称为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2007年12月,原告与点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点米公司派遣原告在河海大学的指定岗位从事服务工作,派遣期限为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原告在实际用工单位实行标准、综合、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点米公司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后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并约定原告加班加点的工资以用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2019年6月13日,被告点米公司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向其告知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5日终止,到期后不再续签。该邮件于当月17日被签收。
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自1993年至2007年期间与河海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河海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公章的期间为2002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的临时工工资结算单。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原告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72.15元(应发),点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149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点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被派遣至河海大学膳食部工作,点米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续签劳动合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做如下评析:
关于原告与河海大学之间1993年至2007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2002年12月份的临时工工资结算单足以证实原告2002年12月至2007年与被告点米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均在河海大学后勤部门工作,接受河海大学的管理安排,并由河海大学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河海大学之间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1993年至2002年11月期间双方的关系,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膳食部的其他员工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解释其在河海大学膳食部工作,该岗位存在一名正式工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管理,并从事切配工作,该工人的每月工资为5000多元,河海大学抗辩称,该正式工人有事业编制。本院认为,原告所指的正式工作人员身兼管理职能,且属事业编制,而原告系劳务派遣至河海大学的工作人员,二者工种属性及工作内容均存在差异,故原告所称的“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2019年2月至6月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就该期间原告加班的15天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河海大学称,原告每周休息一日,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每周加班的一天调整至寒、暑假进行调休,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加班的15天,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无法调休,故发放加班工资700元,应按照南京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后予以扣除。另一部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37元已经发放。原告***称,已经发放的加班费系工作日的加班费用,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30,下午15:30-18:30,多工作一小时。鉴于被告河海大学提交的2019年3月至6月份的员工工资签名表中均存在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随当月工资一同发放,河海大学并未解释为何在可以寒暑假进行调休的情况下仍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加班工资,且双方确认原告每日工作时间确实多出一小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河海大学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除已经支付的工作日加班费700元外,根据劳动派遣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河海大学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6月的加班费2786元(2020元/21.75×15×2),另有一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7.48元(2020元/21.75×4×3-837),合计3063.48元。
关于原告2019年6月份工资问题。原告庭审中确认2019年6月份工资已经支付,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与河海大学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与河海大学之间于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因原告与点米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原告于2019年7月4日申请仲裁,向河海大学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点米公司之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点米公司之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续签合同,点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29.7元(2672.15元×11.5)。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海大学与原告***于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海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至6月加班费3063.48元;
三、被告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72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轶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