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海大学

原告***、**荣诉被告河海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39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荣,女,汉族,1957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乘,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婷,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荣诉被告河海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河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莉、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诉称,两原告之子刘磊磊于2004年考入被告河海大学港航专业,系国防生。2006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在国防生必须受到双重门卫逐日清点守护的情形下,离奇失踪。被告河海大学一直隐瞒事实真相,直至2006年12月7日才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及家人,导致原告丧失寻找刘磊磊最佳时机。后经多方寻找,未见踪影,又经司法程序宣告刘磊磊失踪、死亡。在与被告多次交谈协商善后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给予答复。因被告河海大学管理不到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延迟通报学生家长,造成恶劣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磊磊死亡补偿费20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学费40000元,合计2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海大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磊磊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宣告死亡不能等同自然死亡。刘磊磊虽被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人未必真正死亡。因此,原告目前主张所谓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合适。2、被告对刘磊磊的死亡无过错。刘磊磊失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是擅自离校,主动出走。3、被告无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刘磊磊虽是国防生,但学校在管理上与普通大学生并无区别。被告在刘磊磊失踪后,校方组织人力并出资多方寻找,并及时通知家人。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刘磊磊学费,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磊磊系两原告之子,于1987年2月5日出生,于2004年考入被告河海大学港航专业,系国防生。2006年11月30日下午,刘磊磊将自已使用的手机留置学生宿舍离校未归。被告发现后,即组织人员寻找,并于2006年12月6日通知刘磊磊家长。2007年1月16日,原告***就刘磊磊失踪向警方报警,同年4月,被告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连续多次登载“寻人启事”,仍未发现刘磊磊行踪。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刘磊磊失踪,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鼓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宣告刘磊磊失踪。2011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刘磊磊死亡,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鼓民特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宣告刘磊磊死亡。2013年7月10日,两原告以被告对刘磊磊未尽到管理责任;刘磊磊失踪时被告没有及时联系家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刘磊磊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赔偿刘磊磊死亡补偿费208000元、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赔偿刘磊磊学费4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刘磊磊未尽到管理责任,未能举证,认为,刘磊磊是被告学校的国防生,学校对国防生实行是军事化管理,学生必须实行请销假制度,而刘磊磊在此情形下,离奇失踪,说明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就此抗辩,刘磊磊虽是国防生,但国防生实为定向委托培养,在学校管理上与普通大学生并无区别,学校不可能单独为国防生提供专门的宿舍。就两原告主张被告学校未能及时联系家长,被告抗辩,被告学校于2007年2月形成一份《关于刘磊磊同学离校情况说明》,该份说明原告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份说明记载了学校发现刘磊磊离校未归后,组织人力多次进行寻找的情况。由于刘磊磊离校时其手机放在宿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又鉴于刘磊磊经常上网夜不归宿,学校组织人力在学校附近及周边网吧进行寻找,于2006年12月5日发现刘磊磊在学校本部后门的“任天堂”网吧有过上网记录,时间为当日9:56至18:52,自离开网吧后不知去向,6日下午学校即与刘磊磊家长取得联系。上述情况说明,刘磊磊失踪时间是12月5日,而学校次日下午即通知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刘磊磊学费4万元,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但被告学校同意自愿补偿两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学校《关于刘磊磊同学离校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在报刊登载的“寻人启事”,本院(2010)鼓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2011)鼓民特字第1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河海大学是否要对刘磊磊宣告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于两点理由:1、被告学校管理不到位;2、被告学校对刘磊磊失踪未及时通知家长,导致原告失去寻找刘磊磊最佳时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学校管理不到位,未能举证。在被告学校发现刘磊磊离校未归后,即便被告未能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但被告并没有采取放纵的态度,而是组织人力,积极寻找刘磊磊,并在有关报刊上登载“寻人启事”。故被告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重要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现有的管理方式与刘磊磊离校后失踪直至被宣告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刘磊磊离校时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离校未归是其自行外出行为,之后,被宣告失踪、死亡,被告学校对此并无过错。
综上,两原告因刘磊磊被宣告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学校同意自愿补偿两原告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荣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海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荣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荣负担(原告已预交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池
审 判 员  王进华
人民陪审员  梁鲁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