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7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文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水务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文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水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忠文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水费241721.39元(含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尚未缴纳水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41721.3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忠文物业公司承担)。
深水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忠文物业公司应否承担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及违约金。忠文物业公司主张其不是供水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代替深水水务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业主的用水费用已足额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巨额水费差额由其过错产生,故其无需再支付上述期间的其余水费。本院认为,忠文物业公司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庭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于2013年1月15日与深水水务公司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约定由其向小区业主计费、收取水费,并通过托收银行向深水水务公司缴纳,逾期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忠文物业公司应向深水水务公司支付的水费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认可的水表所记载的读数作为计价基础。虽然小区业主的用水数量与深水水务公司的供水数量存在差距,但忠文物业公司亦应该根据供水数量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水费。因××庭园抄表到户管网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2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该小区2014年10月份之前的水费均应由忠文物业公司收取并向深水水务公司支付。扣除忠文物业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的部分水费,原审判决忠文物业公司还需向深水水务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210794.97元,并根据每月所欠水费分别计算违约金,应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上述所欠水费违约金72280.84元。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忠文物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水费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忠文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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